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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金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金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3日晚上7時33分許,閒逛經過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之有人居住建築物時,見該公寓大樓之1樓大門未上鎖,竟未經同意,侵入後經樓梯間由1樓往5樓上樓,在4樓往5樓之樓梯轉角處,見陳燮卉所有之絲襪及女用內褲等物品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得逞。
嗣經陳燮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燮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所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參照警卷第9至12頁)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歐陽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絲襪及女用內褲,價值非鉅,且被告係乘四下無人之際在公寓樓梯轉角處(並非侵入屋內)著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犯行,而其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相較於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使用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趁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晾在公寓樓梯轉角處之絲襪及女用內褲等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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