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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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夷
黃家全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夷、黃家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淑夷為出售渠名下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位在金門縣○○鎮○○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因細故與共有人產生嫌隙,為順利出售渠名下所有上開房地,規避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竟與黃家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某日,先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新竹榮民之家」交誼廳,謀定由黃家全為受贈人,楊淑夷並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將渠名下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全,同年9月5日,2人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前往金門縣地政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等文件,申請辦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家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9月6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金門縣地政局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楊淑夷以黃家全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金額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黃家全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承審法院於審理中發現,依職權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淑夷、黃家全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淑夷、黃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李根遠、簡秀旭、鄧麗圓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73至81頁、第164至166頁、偵卷第46至47頁、第73至76頁、第82至84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公證書、支票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參見警卷第7至15、第16至40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楊淑夷、黃家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淑夷為規避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竟與被告黃家全共同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移轉房地,使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公文書,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楊淑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家全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參見本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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