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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孟杰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路000號頂堡超商消費,因停車時不慎擦撞到超商店外階梯前緣受損。
適蔡其豪及友人翁若濬於上開超商店內玻璃窗檯前聊天,莊孟杰誤認蔡其豪係嘲笑其停車技術不佳,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鋁棒敲打超商玻璃對蔡其豪叫囂,並恫稱:「你在看三小(閩南語)」等語,進而衝進超商內高舉鋁棒作勢攻擊蔡其豪,使蔡其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其豪之生命、身體安全,幸該鋁棒為其友人取走,然莊孟杰仍以徒手方式毆打蔡其豪頭部,致蔡其豪受有右臉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其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審理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杰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豪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翁若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核交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莊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論告時亦認被告恐嚇之犯意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原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恫嚇告訴人,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正面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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