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21,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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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75號、105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德政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㈠洪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庇祐宮」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水連管領之「蘇王爺」神像1尊及配掛之金牌1面、「六桂府王爺」1尊得手後,攜回其安民15號住處安置在客廳神明桌。

嗣洪水連之子洪偉智於翌(30)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庇祐宮」參拜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洪德政之胞兄洪海水同意,在安民15號扣得上開神像2尊及金牌1面。

㈡洪德政另於105年1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安民15號住處飲酒後撥打110報案電話要求警方到場,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指派執行巡邏勤務中之金湖分局警員王祺民、呂炳安於當晚6時40分許抵達現場,制止勸導洪德政,詎洪德政置之不理,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王祺民、呂炳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上開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祺民、呂炳安。

㈢又洪德政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金湖鎮○○里○○0○0號尋訪屋主趙雄善未得,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趙雄善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之花生一桶(約3公斤)後,再竊取停放在門口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1部得手,離開現場。

嗣趙雄善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洪德政同意,在安民15號扣得上開花生一桶及自行車1部。

二、案經洪水連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偉智;趙雄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德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第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105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偵字第18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洪水連管領之神像等物、及趙雄善所有之自行車等物得逞;

又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祺民、呂炳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智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洪海水暨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金霞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雄善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4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6至23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31至33頁)。

綜上,以上被告竊取洪水連等人管領或所有之物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洪偉智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侮辱公務員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祺民、呂炳安二人,當場予以侮辱,而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單純一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伺機四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所為甚非。

且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洪水連、趙雄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未婚與母同住之家庭情形、擔任資源回收工作日收入9百餘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趙雄善表示宥恕被告、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係因酗酒引發上開犯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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