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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吳建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華、吳建儀係兄弟,與告訴人李筱薇係叔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吳建華、吳建儀與告訴人於民國 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因掃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建華、吳建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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