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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毅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僑聲戲院」前,見告訴人江元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該部機車於2日前(即5月7日)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車輛排氣管噴出火花灼傷其右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球棒敲擊機車之儀表板、龍頭把手及排氣管等部位,致令儀表版、後視鏡、排氣管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旋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民事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毀損器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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