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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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泰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泰元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泰元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金城鎮官裡14號由許績連負責管理之「金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君公司)並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此一業務上持有之物,未依規定繳回予會計點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君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洪泰元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後繳回,且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貨款 2萬6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這筆貨款,我收回這筆貨款後已放在會計桌上,雖然沒有經過點收,但公司作業流程一向如此,送貨員只須把貨款放在會計桌上就好,不須經會計點收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會計國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105年3月5日幫告訴人作帳時發現有兩筆款項不見,老闆雖不追究此事,但在105年4月15日開會重申「日後送貨員收款回來一定要當面交給會計點收」。

在召開此會議前,送貨員確實都習慣把收回來的錢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了,可是105年4月15日開會時,全體職員都在,當時有強調一定要把錢親自交給會計或代理會計之人才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對照該次會議紀錄(警卷第15頁)顯示:被告當時在場,且確實有提及「錢收回來,會計人在再交…收帳金額回來一定要馬上點清」之旨。

足認被告自105年4月15日開會後,已明確認知公司應收帳款曾丟失,日後收款後負有點交予會計之責,否則應對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負責。

㈡被告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貨款 2萬6000元乙節,有告訴人所提簽收證明單 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下方,此為告訴人事後向金明生索取、曾經被告簽收貨款之證明)。

對照證人國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證明單顯示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但我卻不曾點收等情(本院卷第 100頁)。

益顯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且於明確認知應點交予會計之情形下,並未依規定點交。

㈢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曾因丟失貨款,而開會強調「錢收回來一定要點交會計」之情,猶決意於收取貨款後不為點交。

則其明知而故為違反、未依規定繳回貨款之舉,自應認定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該手段殊值非難。

更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願賠償3萬元,卻於事後僅支付頭期款1萬元即不再支付(調參卷第 2頁、本院卷第63頁、調偵卷第31頁),此一犯後態度亦甚可議,暨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

查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2萬6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者為 1萬元(即調解成立後支付之頭期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之 1萬6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22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取之貨款 3萬3300元此一業務上持有之物,未依規定繳回予會計點收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績連、國睿恩之證述及105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開會後,方明確認知「收款後負有點交會計」之義務,有如前述。

且證人國睿恩亦證稱:公司的送貨員在105年4月15日開會前,確實有把收到的貨款直接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

是在告訴人曾容認送貨員於收款後不須點交會計即可離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釐清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向金明生收取之貨款3 萬3300元,究係遭被告侵占或被告確曾將之放於會計桌上、已完成繳回義務而僅係事後遺失。

公訴人既無法進一步舉證排除「遭被告侵占」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曾侵占其於105年3月22日向金明生收取之貨款3萬3300元。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開會前,曾容認所屬送貨員可不經點交,將收回款項逕放會計桌上即可離去,並認其已履行款項移交之責。

惟此便宜行事,將使送貨員與會計間就款項移交發生責任歸屬不明,已難排除被告曾將105年3月22日所收款項放在會計桌上即離去之可能。

是公訴人所持前揭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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