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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6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9號、毒偵字第 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建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 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5樓友人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酒廠後方之養豬場為警逮捕,經渠同意後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建志105年5月 │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
│ │18日及同年9月11日於 │不諱,又105年5月17日下午│
│ │警詢之供述。 │11時許經警採得之尿液,為│
│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液、毛髮,經送驗後呈安非│
│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應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 │
│ │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 │
│ │編號:H165099號)、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 │
│ │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 │
│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罪確定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 康惠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呂厝11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而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和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劉建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9月11日,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渠同意後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吸食器 1具、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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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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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建志於105 │全部犯罪事實。 │金警刑字│
│ │年9月11日警詢、 │ │第105002│
│ │105年9月11日偵訊│ │2610號卷│
│ │中之供述。 │ │第1至5頁│
│ │ │ │。 │
│ │ │ │105年度 │
│ │ │ │偵字第 │
│ │ │ │739號卷 │
│ │ │ │第29至30│
│ │ │ │頁。 │
├──┼────────┼─────────┼────┤
│ 2 │金門縣警察局毛髮│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金警刑字│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毛髮,經送驗後安│第105002│
│ │總表、中山醫學大│非他命、甲基安他命│2610號卷│
│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呈陽性反應之事。 │第6至10 │
│ │藥物檢測中心105 │ │頁。 │
│ │年10月19日毛髮檢│ │ │
│ │驗結果報告、毒品│ │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總表、台│ │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 │5年10月13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金│ │ │
│ │門縣警察局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1份。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105年度 │
│ │表、全國施用毒品│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偵字第 │
│ │案件紀錄表、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145號卷 │
│ │提示簡表各1份。 │定之事實。 │第5至28 │
│ │ │ │頁。 │
├──┼────────┼─────────┼────┤
│ 4 │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金警刑字│
│ │扣押筆錄、扣押物│吸食器1具、吸管1支│第105001│
│ │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毒品殘渣袋1只之 │6993號卷│
│ │品清單各1份。 │事實。 │第9至13 │
│ │ │ │頁。 │
│ │ │ │105年度 │
│ │ │ │偵字第73│
│ │ │ │9號卷第8│
│ │ │ │頁。 │
├──┼────────┼─────────┼────┤
│ 5 │照片1份。 │扣案物品外觀。 │金警刑字│
│ │ │ │第105001│
│ │ │ │6993號卷│
│ │ │ │第14至15│
│ │ │ │頁。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扣案之殘渣袋1只, │105年度 │
│ │航空醫務中心105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偵字第73│
│ │年10月14日毒品鑑│基安非他命之事實。│9號卷第 │
│ │定書1份。 │ │35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具、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 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1具、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
、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
用,均非屬之,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以塑膠瓶、玻璃球、塑膠管及吸管等材料拼裝而成,有警製照片附卷可稽,就
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
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故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吸食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起訴而現由貴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52號(和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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