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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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忠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仁忠原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經費之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之代價,向許修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登記在其名下。

其因不願以自己款項支付上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9日要求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陳怡君支付上開9萬7千元。

陳怡君即於103年7月29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坤龍公司,將9萬7千元交付洪仁忠,洪仁忠即易持有為所有,支付購車款予許修身,並將該車置於金門縣烈嶼鄉供其個人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洪仁忠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坤龍公司監察人呂保民、會計陳怡君、員工洪嘉銘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坤龍公司請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上開車輛登記自己名下,並向坤龍公司會計陳怡君請領車款9萬7千元,車輛則置於烈嶼鄉供代步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公司股東林志國跟我說我可以買車子,當時呂保民也在場,他也有做這個提議,當時我在小金門騎摩托車會曬太陽、下雨淋雨,被人家揶揄,所以就買一部中古車為公司省錢。

我一開始在103年時就是跟公司說公司要買一台車子,我在請款前就告訴會計說要買一部車,許修身也知道,我購買之前與之後都陸續跟會計講過好幾次,問她小章有無取得,她說沒有。

這部車子本來就是公司要買的,我是幫公司買的,我沒有要侵占。

104年4月30日前因為前手保險期間未滿,滿期後我就以公司名義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五、經查:㈠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之原因,係因原車主證人許修身提議之情,業據證人許修身於偵查時證述:「大概二、三年前,洪仁忠跟我說東方之星想買一輛車在小金門使用,要我幫忙找車,我說急著要的話找不到,不過我有一輛七人坐廂型車,他就要我將車子賣給他。

洪仁忠在東方之星上班,他說他們東方之星想要買一輛車在小金門使用。

因為洪仁忠說是公司要買的,我請他提出公司證件,他拖了一段時間沒給我,我沒有問他為何公司沒有把證件交給他,我就跟他說乾脆先把他的證件交給我,把車子過到他名下,後來他要再去處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至54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一情,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㈡再被告103年7月3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後,於同年月29日持辦理過戶其名下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向證人即坤龍公司會計陳怡君請款,由證人陳怡君繕寫內容為「103年7月29日、摘要:客貨車、金額97000元」之坤龍公司請款單,再由被告在總經理欄與領款人欄位簽名,證人陳怡君於當日即已知悉車輛係由證人許修身過戶給被告。

嗣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影印後由證人陳怡君留存保管於公司等情,並據證人陳怡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5至18、62至6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坤龍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坤龍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5頁)。

被告向坤龍公司會計請款時,由證人陳怡君繕寫的請款單內容不僅與被告陳述請款內容相同,且被告亦如實提供過戶之所有資料留存公司,被告並無欺騙證人陳怡君及坤龍公司情事。

又據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洪仁忠向妳支付9萬7000元,妳有無依權限向公司上級通報?)我當時有即時跟我主管許之蓉反映這件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證人即坤龍公司監察人呂保民於警詢時證述:「(你如何知悉該公款費用遭洪仁忠所侵占?)每年年底公司都會做財務報表結算,因此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7頁)之情節觀之,顯然至遲坤龍公司於該年度即103年年底時即已知悉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並向公司請得款項之事,惟坤龍公司竟至105年5月13日始以刑事告訴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因任職坤龍公司總經理可由公司購買代步工具應可採信。

㈢被告係因原車主證人許修身提議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已名下,固如前述。

惟證人陳怡君於審理時證述:坤龍公司每2個月由會計師申報一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後申報書由證人陳怡君保管,如果要取得申報書是跟證人陳怡君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確實持有10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一節,並據被告提出在卷(見偵卷第26頁),觀之該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係在被告請款日103年7月29日前,且為同月,足見被告於請款時,確實有向證人陳怡君表示要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坤龍公司,並索取車輛辦理過戶予坤龍公司所需用之相關資料自明。

再被告於上開車輛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104年4月29日屆滿後,係以坤龍公司為被保險人(車主)辦理續保一節,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

且被告自洽談購買上開車輛時起始終稱車輛是坤龍公司購買,為坤龍公司所有等情,核與證人許修身前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坤龍公司經營之東方之星擔任船員之洪嘉銘於偵查時時證述:「總經理洪仁忠在104年有說過公司在小金門有一輛車,可以載員工上下班。

我有使用過一、二次,有時我載洪仁忠,有時他載我。」

(見偵卷第63頁)等情相符,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向經濟部陳情,經經濟部於105年8月3日以經商一字第10502081670函覆後,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坤龍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函、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金門縣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險保險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29至32頁),益見被告所辯購買車輛後曾多次表示要過戶予坤龍公司所有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為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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