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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寶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鄧劭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天寶為告訴人石氏羽霞之配偶(兩人業於104年5月1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於民國103年5月7日,為防止告訴人任意變賣其贈與予告訴人之坐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竟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書,前往址設金門縣○○鄉○○村○○○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向該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及預告登記手續,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內關於「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致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該筆土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門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補充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7日,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0年10月8日結婚,告訴人要求伊移轉名下之金門鄉安西劃段699地號土地,以為婚姻之保障,伊為維持家庭和諧而辦理,雙方後於102年9月6日離婚。
因未成年子女照顧之需要,兩人於103年3月13日再度結婚,告訴人即於103年4月2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再以其缺乏安全感,要求伊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美滿,且考量本件土地須傳承子女,且為避免告訴人再將本件土地出售,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將本件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惟須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伊,待將來子女成年再移轉予子女,伊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口頭授權始辦理預告登記。
孰料,雙方最終仍於104年5月13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解室達成調解離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3年離婚訴訟中,起訴狀多次提起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復未就此爭執,可見其於103年度間即知有預告登記,如其未授權辦理,定會於離婚訴訟中抗辯或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其卻無任何反應,可見其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預告登記。
又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後於105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承認確有交付,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實。
又印鑑張及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告訴人不可能未談妥辦理何事即輕易交付被告,其指訴與常情不符,是本案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5月7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予被告,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繳附相關證件,於同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而被告於同日另申請就本件土地為預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6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6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3年5月7日金登資三字第1957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告訴人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0560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5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被告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而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土地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預告登記未經其同意等語,然依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係未經同意辦理,而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等犯行,分述如下:⒈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結婚,於102年9月6日兩願離婚。
後於103年3月13日再度結婚,嗣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請求離婚,而於104年5月13日,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號、第7號離婚等事件經調解離婚成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4年12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2至69頁、本院卷第31頁)。
細觀被告民事起訴狀貳、實體事項第一、㈣點明確記載「...要求原告將其名下金寧鄉慈湖段31地號土地贈與之,原告為促婚姻關係之融洽,於103年05月08日辦畢移轉登記【原證三】。
然原告為免被告將該不動產又出賣移轉與他人而違該次贈與之目的,遂與被告約定該夫妻間之贈與以婚姻關係消滅作為解除條件,並為預告登記。」
、復於實體事項、第三點再次敘明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法律效果,原證三並檢附本件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紙等件,對於預告登記乙節全無遮掩或隱匿。
而被告有將民事起訴狀逕行送達予告訴人,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
是本件土地辦畢預告登記之情,當為告訴人所知悉。
而觀諸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上開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第三點,僅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土地贈與契約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就預告登記部分全然未加否認或爭執,且觀諸第三點第㈡小點中段記載「...惟細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等證據...」亦可知悉被告有將起訴狀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證據送達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明確知悉本件土地辦畢預告登記無訛。
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辦理預告登記,當會加以隱瞞,又豈會以民事起訴狀自行揭露犯行並檢送相關證據予告訴人,而招致告訴人依法追究其刑責之風險?又若告訴人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大可拒絕贈與,何必甘冒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先辦理贈與登記再私辦預告登記?再果若告訴人確未同意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於收受被告民事起訴狀後,已然知悉該情,於雙方當時夫妻感情業已破裂並因離婚涉訟之情形下,衡情應會積極反應,於民事答辯狀明確予以爭執,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請求塗消預告登記,豈會隱忍不發,遲至約2年後之105年4月6日始提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云云,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⒉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僅同意辦理贈與登記,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惟由告訴人所述辦理贈與登記過程,其先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指稱:「(問:提示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上面蓋的印文是否為妳本人所有?)印鑑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給他的。
(問:當時在辦理過戶時,妳有無提供妳的印鑑給他?)我只有跟他去縣政府,沒有跟他去過地政局,我們去縣政府的時候他跟我說過戶要簽名,我才簽名,簽完就回去了。
通常我的印鑑章都放在家裡,我幾乎都沒有帶在身上。」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要過戶給我,我就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觀諸前揭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0560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發生日均為同一日即103年5月7日,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而係被告兼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
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刻意掩飾其將印鑑章等交付被告,斧鑿被告擅取印鑑章偽名辦理登記之表象,益徵其指述顯非事實。
是告訴人所述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冒辦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之行為。
⒊末查,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婚姻存續期間之102年6月25日,將其所有金寧鄉安西劃段699地號土地贈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其與被告第二次結婚後之103年4月23日,將該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陳成基,有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領異動所引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
又告訴人業將所得款項全數匯出至越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03年3月21日書立之保證書,其中明確承諾「之後房子土地再過戶給婉茹、采依、麗雯。
舊房子土地過戶給三個小孩共有(茹依雯)。」
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件土地及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告訴人之3名女兒之真意,然為免告訴人再度有類如上開出售安西劃段699地號土地並將款項全數匯出之情形,慮及三名女兒尚屬年幼,遂先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待女兒成年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亦與常情無違。
⒋綜上,堪認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係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交付被告憑以辦理,被告非未經同意擅取印鑑章而冒名辦理登記。
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實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既有上揭瑕疵,自難遽信。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始終供稱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印鑑章等為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前後一致而無任何矛盾之處,並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符,堪值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偽造印文、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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