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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至11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鄉○○村○○00○ 0號,趁屋主李錫淼外出上班,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鐵鎚1支破壞住宅前門後侵入客廳,接續5次竊取李錫淼所有之99年中秋節家戶配酒2箱12瓶、100年中秋節家戶配酒3箱18瓶、100年端午節家戶配酒3箱18瓶、100年紀念酒4瓶、101年春節家戶配酒2箱12瓶、103年中秋節家戶配酒 2箱12瓶、0.6紅標高粱酒18瓶、感恩釀酒1瓶、惜福酒1瓶、1公升白瓷酒1瓶、頌壽酒4瓶、金門縣政府員工生日贈酒 7瓶、古寧頭60周年紀念酒1瓶、99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瓶及人民幣500元、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錫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洞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錫淼、證人即收酒之酒商李克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賣酒之估價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起獲照片及扣案鐵鎚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五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為竊盜,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允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與之有舊識之告訴人財物,更將竊得酒品轉售,顯係欠缺對他人財產、人身及居住安寧法益之尊重,原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日後有無法清償之虞,然犯後態度大致良好。
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鐵鎚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已捨棄其餘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故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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