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志豪與李昭杰係鄰居關係,前因牛隻借用及土地使用等問
- 二、案經李昭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志豪固坦承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 二、經查,告訴人李昭杰於105年9月19日至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
-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杰於警詢證稱:「在105年09月18
- 四、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君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牛隻借用等事故而對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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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豪與李昭杰係鄰居關係,前因牛隻借用及土地使用等問題互生嫌隙。
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前路口時偶遇,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李昭杰騎乘機車離去,呂志豪見狀,旋即騎車緊跟尾隨在後,李昭杰因恐遭追撞而煞車,呂志豪因煞車不及追撞李昭杰機車之後車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李昭杰身體之故意,以左手抓住李昭杰之左肩部,右手握拳揮打李昭杰左下巴部位1下,致李昭杰受有左下頷鈍挫傷及左側肩膀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昭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雖將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昭杰之時間記載為「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惟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審理時將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補充理由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105年9月20日警詢、105年11月14日及29日偵訊時,為何均指稱案發時間是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注意到日期,我知道那天是星期一,我以為警察說的日期是對的,是誤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林君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多,有無到西浦頭75之8號路口執行勤務?)有,當時是接到金城勤指中心通報,說有車禍後後續的事情需要我們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參酌告訴人李昭杰之診斷證明書、金寧分駐所105年9月19日勤務分配表證人林君翔出勤紀錄(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及105年9月19日確為星期一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應係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路口處,毆打告訴人李昭杰成傷。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昭杰地點、方式等均屬相同,應認二者所指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傷害行為。
檢察官之起訴書,就犯罪時間雖有誤載,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志豪固坦承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金門縣○○鄉路○○○00○0號前路口時,遇到告訴人李昭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李昭杰騎乘機車在前,後來李昭杰煞車,伊反應不及追撞李昭杰之機車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昭杰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毆打李昭杰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李昭杰於105年9月19日至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下稱金寧鄉衛生所)就診,經診斷有左下頷鈍挫傷及左側肩膀抓傷之傷勢,有金寧鄉衛生所105年9月19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寧鄉衛生所105年12月26日衛寧字第1050001040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護理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告訴人李昭杰於105年9月19日就診時,確實受有左下頷鈍挫傷及左側肩膀抓傷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杰於警詢證稱:「在105年0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我騎車經過西浦頭75之8號前路口,我欲前往古寧頭林厝談事情,呂志豪看見我騎車出來就轉頭,欄在我路口前不讓我通行,並強行靠近我,恐嚇我及辱罵我,我不想理他,轉向旁邊的路口欲騎車離開,他見我離開後,便騎車逼車要撞我的機車,我從後視鏡看見他要撞上我了,我立即煞車並伸腳頂住機車避免跌倒,他馬上撞上我的機車後面,並假裝跌倒,然後站立起來便大聲咆哮為何要煞車,並同時用他的左手用力抓我的右肩,用右手拳頭擊傷我的左下巴,並咆哮說他要叫警察。
我有就醫,傷勢右手肩有紅腫被抓傷及左下巴有紅腫。
認識呂志豪,沒有金錢的糾紛,但他刻意騷擾我們家有兩三年之久。」
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到古寧頭,騎機車經過西浦頭75-8路口,呂志豪本來要往金城方向的,看到我就故意騎在我前面,並叫我小心一點,我不理他繞從旁邊要經過,後來我往後照鏡看,發現呂志豪跟在我後面,並有加速情況,我怕他撞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二腳頂著地,所以呂志豪就撞到我後車牌,他人車倒地,後來他站起來問我為什麼要煞車,並用他左手抓著我左肩,並用右手揮打我左下巴,我問他為什麼打我,他說:打你怎麼樣,不然你報警呀等語,並拿出手機攝影,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並由交通隊進行丈量。
呂志豪從二年前就騷擾我們很多次,我也報警很多次。
呂志豪打完後,我報警後,他才坐在樹下拿出手機要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25至29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多,在西浦頭75之8號路口,被告呂志豪跟我發生爭執,當時我騎車往光前廟方向走,被告緊追在後,我從後視鏡看他在追我,我就煞車,結果他就從我後面撞上來,撞上來之後被告就問我為何要煞車,我說你追我,我當然要煞車,他就用左手抓住我的左肩,右手握拳,朝我的左下巴揮打,打了一下,那時候我就打電話叫警察,也叫我老婆來。
(問:你於105年9月20日警詢、105年11月14日及29日偵訊時,為何均指稱案發時間是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注意到日期,我知道那天是星期一,我以為警察說的日期是對的,是誤會。
當天來了一個警員,就是在庭的警察。
當天警方在現場處理完之後,我有去金寧衛生所驗傷。
被告呂志豪長期騷擾我們家。
最早是因為我爸爸借被告的岳父一頭牛,那天我爸爸急著要用牛,找不到牛,結果發現是被告的岳父牽走,我爸爸就去找他們,我爸爸口氣比較急,被告呂志豪就說你們在囂張什麼,後來被告眼紅我們養了很多牛,還有很多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持手機由路緣線外,往對向車道方向拍攝,畫面一開始僅拍攝到路面,並無任何人影像出現在畫面裡,不時有機車騎士從畫面中騎車經過,自0分41秒起,李昭杰及其配偶鄭玉玲出現在畫面對向車道,車道旁停放一部紅色車身之機車,另部深色機車倒臥在該紅色機車旁之路面上,告訴人戴紅帽,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鄭玉玲著灰色上衣,黑色七分褲,兩人隔著馬路與被告互相對話、叫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據上,證人李昭杰證述偶遇被告及口角經過、被告騎乘機車尾隨、雙方車輛擦撞、被告於擦撞後持手機錄影等情,前後一致無矛盾齟齬之處,且核與勘驗結果相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所述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其左肩並右手握拳揮打其左下巴乙節,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診斷結果相符,當非虛枉。
四、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君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9月19日當時在金寧分駐所服務,職稱是警員,當日執行巡邏的勤務。
上午11時多,接到金城勤指中心通報到西浦頭75之8號路口有車禍後續的事情需要去處理,一開始是報交通事故,交通隊先到,有人說要提告,所以我才去。
我到現場後,被告跟告訴人之間還有互相叫囂,雙方火氣都很大,告訴人說被告呂志豪打他左邊的脖子跟臉。
我有看他左邊的脖子跟臉確實是有紅腫。
處理完李昭杰說要去驗傷,我就離開現場了,我先離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李昭杰於警員到場時,左側脖子及臉部確實有紅腫情形,而證人林君翔為執法人員,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奉派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與雙方並無利害糾葛,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核與前揭告訴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昭杰機車後,告訴人並未摔倒或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證人林君翔到場後所見告訴人左側脖子及臉部紅腫狀況,應係遭被告毆打所形成。
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12月27日金城警刑字第1050011936號函暨附件報案三聯單、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是前述告訴人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林君翔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診斷證明書等相合,均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牛隻借用等事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藉故挑起本件衝突,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自陳已婚育有二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毫無悔意,暨本件衝突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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