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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蔡美月
張成爵
許方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賴湘鈞、翁文演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號、105年度易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
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絛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者,應認為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依據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蔡美月、張成爵、許方誠於被告賴湘鈞、翁文演被訴上開詐欺案件,均為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乃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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