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簡上,1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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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榮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城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榮才損壞他人冷藏冰箱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榮才與方弘有頂店讓渡糾紛,董榮才認為方弘違反二人先前所訂立之讓渡書約定,因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方弘所受僱之金門縣○○鎮○○路00號故鄉烤鴨店,找方弘理論時,明知在狹小的店面空間若出手推打,過程中可能毀壞店內設施,仍基於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出手推打方弘,致方弘為閃避董榮才之攻擊,退後時身體碰撞店內冰箱玻璃門,造成冰箱玻璃門破裂,足生損害於方弘管理被害人陳玉姿之財產。

二、案經方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方弘得為合法之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判決參照)。

告訴人方弘為陳玉姿經營故鄉烤鴨店之受僱人,對於上開故鄉烤鴨店內之冰箱等設備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店之冰箱,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至故鄉烤鴨店與方弘爭執致使毀損冰箱玻璃,經告訴人方弘於同日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當場以言詞表示:「我要對董榮才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由員警載明於筆錄,並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製作案件報告書將上開案件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3月28日收狀受理,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未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顯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董榮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66-6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兩人因頂店讓渡糾紛,於105年1月25日當天有到金門縣○○鎮○○路00號故鄉烤鴨店找告訴人理論。

於當時因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質問,遂推了告訴人肩胛,告訴人以為伊要毆打他而往後退,造成告訴人往後退撞到冰箱致玻璃門破裂,伊確實有聽到冰箱玻璃門破碎等情不諱(詳警卷2-3頁、105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48頁),並有現場冷藏冰箱毀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警卷7-9)。

顯見,告訴人方弘所管領而屬故鄉烤鴨店陳玉姿所有之冷藏冰箱,於105年1月25日當天,確實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推了告訴人肩胛,告訴人往後退致身體撞到冰箱而致玻璃門破裂等情,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而致被告拳頭直接打破玻璃門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冰箱玻璃門上原黏貼之透明膠帶,應係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而本案發生時冰箱玻璃門破損位置應係在玻璃門下方裂痕處,告訴人所指破損位置在玻璃門上方原已黏貼透明膠帶處,應非事實。

則被告辯稱該冰箱玻璃門並非伊拳頭打破的等語,尚值採信,況被告當天手部並未受有任何玻璃割裂傷,是亦不能遽以認定上開冰箱玻璃門係被告出拳直接毀壞。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告訴人所管領之冰箱玻璃門,於本事件發生前原已破裂,係經告訴人貼膠帶方式黏貼固定;

且伊於105年1月25日當天,並沒有揮拳打到玻璃,只有碰觸告訴人方弘的肩膀,方弘本能的往後退,當天玻璃確實有破損,但事實係告訴人方弘自己退後腳碰到所致,原審認定玻璃係伊拳頭打破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包括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之毀棄行為、損害物之全部或一部致喪失效用之損壞行為、及毀損與損害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行為。

是行為人如有損壞他人物之一部,致喪失其效用時,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之冷藏冰箱(警卷7-9頁),該片玻璃鑲於冰箱門框之上,有幫助維持該部冰箱溫度之功能,係組成該部冰箱之重要配件之一,其玻璃之全部或一部遭破壞,均足令其原有維持溫度目的之主要特定功能喪失。

是以,縱使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之冷藏冰箱,於本案發生前原已破裂,然既經告訴人以貼膠帶方式黏貼固定,仍可保有其維持溫度之功能。

而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冰箱玻璃門原未破裂之其他部分遭破壞,而使其原有維持溫度目的之主要特定功能喪失,自仍符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既已供承伊當時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質問,遂推了告訴人肩胛,告訴人以為伊要毆打他而往後退,造成告訴人往後退撞到冰箱導致玻璃門破裂,伊確實有聽到冰箱玻璃門破碎等語(警卷2-3頁、105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10頁),由是足見,上訴人當時應已預見在狹小空間內出手推擠告訴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撞擊冰箱或其他物品,進而毀壞冰箱玻璃之結果或其他物品毀損,惟上訴人仍出手推打告訴人,因而致該冰箱玻璃門破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是即便被告無毀壞冰箱玻璃門之直接故意,然其仍有不違背本意使冰箱玻璃毀損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毀壞之冷藏冰箱,係金門縣○○鎮○○路00號故鄉烤鴨店經營人陳玉姿所有,告訴人方弘僅係受僱於陳玉姿而管領該冰箱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與陳玉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訛。

又前開冰箱之玻璃門,係被告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質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攻擊,退後時身體碰撞店內冰箱玻璃門,造成冰箱玻璃門破裂等情,業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所毀壞之冷藏冰箱,係告訴人方弘所有;

及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上開冰箱玻璃門係被告出拳直接毀壞等情,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係因與告訴人有頂店讓渡糾紛,認為告訴人違反二人先前所訂立之讓渡書約定,因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犯罪動機,造成冰箱門破裂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頂店讓渡糾紛,認為告訴人違反二人先前所訂立之讓渡書約定,因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一時疏於情緒管理,肇致本件犯行,情節非重。

再者,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或所有權人陳玉姿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所毀壞之冰箱玻璃門,原已黏貼透明膠帶,其價值應非昂貴,再參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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