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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川
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下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川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105年7月27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一、因台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和本案有關聯,申請法官回迴避,被拒。
二、申請通知張川財產的主要受益人:美利堅合眾國、法蘭西共和國和聯合國,判決書上看不到,也沒有消息。
三、張川是迫不得已,沒有辦法,才緊急避難逃到福建金門地區。
請立刻釋放。
⒈賠償關押造成的損害,每天九萬元人民幣。
⒉賠償女兒的損害費每天2萬6千元人民幣。
通知她的監護人王冬青,女,38歲,住:中國河南省鞏義市白河村新村三區。
是原河南開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水車間職工。
沒有消息。
四、舉證有:⒈隨身所帶的證據:有日記、證件、筆記、錢、手機和大量的票據等,被強制保管還被嚴重損害。
向法官申請查證、拍照、取證、質證,併判決完善保管等等,沒消息。
⒉在中國河南省鞏義市○○路00號院8號樓附41號家裡。
有日記、筆記、裁判文書、檔案等等證據。
⒊已提交給中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有日記和大量的原始票據等等。
⒋在中國廈門椰風寨海灘邊,2016年6月11日留下有帳蓬、衣服、充電器等等。
第5、在台灣金門烈嶼鄉西邊的小嶼上留有證據。
以上證據,申請查證,沒有消息。
五、請法官判決⒈完善保存被強制保管的隨身帶的證據。
⒉張川可以帶筆、紙、證據等到法庭。
和可以復印庭審筆錄。
⒊張川可以將「防蚊液」帶入「牢房」中使用。
等都無消息。
六、事實不清。
大量證據沒有查證和質證。
七、在本案的庭審筆錄簽名處,我簽的是:「有异見,張川」和「有意見、張川」。
請查證。
八、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押票中身份證號碼是錯誤的,也沒有消息。」
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原審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便宜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惟念及其等除前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尚屬低度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亦無過重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猶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而空言請求應當庭釋放,並賠償被告因錯誤關押所造成之損害云云,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
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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