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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程國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93號),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3日參加旅行團1日遊來金門,是被(大陸)政府官吏、公安局、安全部及共產黨所迫害,伊是出境躲避(迫害)。
伊當時只是對計程車司機隨便講幾句話,好讓計程車司機去報警來抓伊,之後伊就坐在車上等警察來抓,伊沒有要搶計程車司機錢的意思。
(大陸)有關部門極盡陰毒迫害伊,迫害的程度更甚對法輪功,伊不知能否得到臺灣政府的政治庇護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危害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法官於10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係大陸河南省避難至金門,其在台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93號全卷,核對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陳明。
又本件案情發展倘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此外,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審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況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亦無對原審羈押裁定有任何具體指摘,被告徒以前開聲明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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