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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頁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頁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頁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頁佐因公共危險等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為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件係經受刑人林頁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林頁佐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頁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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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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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 │ │二五毫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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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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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10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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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0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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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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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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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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