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橙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百步蛇壹條之藥酒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橙科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內含百步蛇1條之藥酒1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驗後,確認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服務中心94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該項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扣案之內含百步蛇1條之藥酒1瓶,經將蛇體照片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外形鑑定結果確定係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百步蛇(Deinagkistrodon acutus),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4年10月17日編號:94046號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雖誤引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惟無礙本件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