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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天九牌袋子壹個、碗公壹個、軍毯壹件、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因犯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天九牌袋子1個、碗公1個、軍毯1件、新臺幣(下同)8萬9,8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定有明文。
三、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涉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天九牌袋子1個、碗公1個、軍毯1件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又扣案8萬9,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同偵卷第10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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