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聲,5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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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堯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中一罪即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5年1月27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

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志堯所犯前開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毒品案件(下稱第1案),既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縱嗣後再犯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98號毒品案件(下稱第2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符合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然第1案既已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犯第2案遭判刑確定,因符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受刑人於105年1月27日所犯之毒品罪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自明。

即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之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27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

㈡惟依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受刑人「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詳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因誤認本件受刑人不構成累犯,故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之累犯情節,於原確定簡易判決書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均略去不論。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敘受刑人之累犯情節,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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