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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復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復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9月(計算式:7月+3月+3月+6月=1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月外,亦不得踰越18月(計算式:7月+5月+6月=1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 表:受刑人袁復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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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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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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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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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夜間│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民國105年4月27日夜間│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
│ │11時15分許 │4時許 │11時7分許 │3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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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
│訴)機關│署105年度偵字第366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號│105年度偵字第366號 │105年度偵字第330號 │
│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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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 │
│實│ │ │ │ │1號 │
│審├──┼──────────┼──────────┼──────────┼──────────┤
│ │判決│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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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 │
│決│ │ │ │ │1號 │
│ ├──┼──────────┼──────────┼──────────┼──────────┤
│ │確定│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7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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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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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2至3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 │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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