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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蔡志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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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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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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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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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27日20時許 │105年3月5日2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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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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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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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9 月22日 │
│事實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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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7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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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更字第48號 │105年度執字第235號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 │
│ │ │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
│ │ │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 │
│ │ │5月,原判決為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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