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聲判,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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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威揚
代 理 人 沈延平律師
被 告 馮進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威揚(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馮進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而於105年10月11日,再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不服提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5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戶籍地為金門縣烈嶼鄉,非於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其在途期間以1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進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烈嶼鄉庵頂棄土場出發往舊師部方向行駛,行經烈嶼鄉西宅33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動態,而疏忽未注意,與由告訴人陳威揚所駕駛自烈嶼鄉西宅33號前自然村道往庵頂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雖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然該鑑定報告僅係以兩造自述、相片、現場圖、車損等資料即為本案事故責任,卻未詳述當日客觀情形及交待各項證據審酌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50毫克及被告行車速度是否過快完全未提及,實難認鑑定報告已盡調查且審酌本次事故所有證據。

又被告所行經之路段,不僅係一般之彎道及狹路,其路面更明顯寫有「慢」字為提醒,顯示被告行經該路段不啻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靠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依同項第3款之「慢行」標誌行駛,故本案被告行車速度究係為何實為重要證據,更直接涉及被告於本案是否有過失或疏於注意之處,然上開鑑定報告及不起訴書僅以被告車輪及車頭於事故後之位置,即認定被告已盡靠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完全未提及本案兩車之行車速度究係為何,顯有調查證據上之遺漏與疏失。

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判斷,應係以客觀一般人於該情形下,是否有注意之可能而為審究,然系爭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尚未進入彎道即認被告無從注意,然本案檢警人員卻未實際履勘並配合行車速度以為判斷,其論據顯有不足,倘被告有確實依照路面之「慢行」標誌減速至一定程度,是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此皆須實地勘測或另為鑑定以為斟酌,原不起訴處分逕以此論斷被告無注意可能實顯速斷。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酒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5毫克,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而以被告酒測時間推估,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酒測值更可能超過0.55毫克,業達早期實務上所稱「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既然被告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為駕車之行為,顯以不勝酒力而仍駕駛,實係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行為,更遑論對於車前狀況已盡注意義務等情,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尚無證據可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飲用酒類有關」云云,即認定被告不具過失,卻未見被告顯已不勝酒力而仍駕駛行為之情,甚而未實際勘測倘正常未飲酒之一般人,行經該路段是否有注意義務之可能,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加以論斷,顯然於調查證據及斟酌事實上有違誤及疏漏,自難令告訴人甘服。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本院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經查:㈠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則該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烈嶼鄉西宅33號前自然村道往庵頂方向行駛,行經烈嶼鄉西宅33號前路段時與被告飲用酒精達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裂等傷害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15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輛各1紙(見警卷第25、2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停止位置明顯緊靠其道路行向之右側,其車身並未逾越道路之中心點,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頁),且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內容,被告車輛之停止位置,亦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相符,有金門縣警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1500號函所附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

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有看到對方,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在其「左前方」,伊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徵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聲請人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聲請人之機車係向其右斜前方倒地,被告所駕車輛應係靠右行駛,並無侵害聲請人路權之情事甚明。

㈣本件肇事地點非寬大筆直之道路,故雙向往來之車輛,如其中一方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時,其對向車輛縱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依其本能反應,自會將車輛往其遵行方向道路之右側偏駛,以避免對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進之方向雖略偏道路右側,車輛之左後輪未超出左側路緣線、又後輪接近右側路緣線,然並未駛離正常路線甚多,是被告此舉仍與常情相符。

另設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駛入對向車道或速度過快,則被告不應僅左前車頭有擦痕、左側玻璃破裂,而會有更嚴重之撞損情形較符常理,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迎面直接撞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則依力學原理機車勢必彈開,造成嚴重損害,然依現場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及受損程度以觀,並無此跡象;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速度很慢,不會超過10公里。」

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參以肇事路面無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亦無機車遭拖行之刮地痕等情,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業已減速慢行。

另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行進方向尚未進入左彎道,且左方亦有建築物遮蔽被告之左前方視線,聲請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業已進入右彎道,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且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內容,被告車輛之停止位置,亦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相符,亦有金門縣警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1500號函所附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參以案發發生經過時間甚為短促,在聲請人突然自彎道駛入慢車道內,實難認依規定行車之被告,有何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得即時發現而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應屬不能注意之情形。

綜上,應可研判被告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此外,被告除未超速行駛外,於發現異狀後隨即煞車,於極短之距離下即將車輛煞停,已如前述,顯已盡其防免車禍發生與傷害擴大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各節,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㈤再本件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金門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聲請人駕駛普通重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此有金門區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5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32526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6446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26-28、31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未靠右行駛,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不慎擦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㈥另被告於車禍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行駛上開路段為靠右行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飲用酒精欠缺注意力、判斷力所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又被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係行政法規上之概念,而過失則係刑法上之概念,二者或有重疊之處,然交通違規並不當然等同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酒駕及無照駕駛之事實,然檢察官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飲用酒類有關,遽認被告有飲酒即認其具有過失,而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無違法之處。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尚無從逕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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