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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洪瑞鴻
陳怡伶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方永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永堯係正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引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洪瑞鴻、陳怡伶分係金門縣政府觀光處企劃科科長、景觀技士。
正引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承攬金門縣政府所發包之「金門縣政府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之業務由自訴人陳怡伶主辦、自訴人洪瑞鴻負責督導。
因正引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之各工項,自訴人二人會同政風人員及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查覺有如附表之疏失,且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時均全程與會,並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經現場勘查後標誌桿基礎座未按圖施工且夾雜樹根,另標誌桿鍍鋅部分因目視有嚴重色差,爰此,承辦單位於現場宣布鍍鋅量及標誌桿基礎座混凝土擇日辦理抽試驗事宜,也於工程督導紀錄督導意見五、(7)「本工程影響安全及施工品質之虞部分,將另函文通知承包商及實驗室辦理現場抽驗210kg/平方公分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與鍍鋅量試驗」以及缺失改善期限內載明「現場施工品質(基礎座水泥部分、C型鋼部分、標誌桿部分)待試驗結果後,本府另案辦理」,被告明知其所施作之工程有如上之缺失。
自訴人陳怡伶係依會勘缺失而如實記錄,而自訴人洪瑞鴻同意此一記錄,並無不實之情事。
而由於有上開缺失因此導致上開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請款。
乃被告對於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如數領取工程款,懷恨在心,因而意圖使自訴人等2人受刑事處分,竟以:「自訴人2人於104年4月28日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工務處等機關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辦理現場會勘及實施會勘督導時,自訴人陳怡伶竟在工程督導紀錄表中為如下不實記載:標誌桿基礎座深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基礎座混泥土夾雜樹根、所有標誌桿基礎座外觀均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定每平方500公克等不實內容,自訴人洪瑞鴻身為其直屬長官,參與督導工作,竟任憑自訴人陳怡伶將不實之內容記載於工程督導表」之諸不實事實,向金門地檢署誣告自訴人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幸賴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縝密偵查後認「本件工程因被告所屬正引公司施作之標誌桿基礎座深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基礎座混泥土夾雜樹根、所有標誌桿基礎座外觀均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定每平方500公克等項,可自104年4月28日工程督導會勘,參酌工務處、政風處建議事項、金門縣政府於104年7月16日「工程履約爭議跨部門工作小組第1次工程缺失釐清會議會議紀錄」及警卷所附本件工程督導缺失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屬「正引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確有上開缺失」,足認自訴人2人所製作之工程督導紀錄表內容屬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明知其所施作之工程之工項有如上所述之缺失,自訴人陳怡怜在會勘之記載,均係核實紀錄,並無虛假之情事,而自訴人洪瑞鴻加以核定亦屬職權事項,乃被告竟為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向金門地檢署誣指工程督導表之記載為虛假,其有誣告之犯行已無庸贅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移送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正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與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會,並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對於本案工程缺失知之甚詳,竟誣告自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正引公司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3日告訴狀、105年偵字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工程契約書及監造計畫、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觀企字第1040033745號函及工程督導記錄表、本案工程103年3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金門縣政府104年8月5日府觀企字第1040057295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105年4月6日府觀企字第1050022895號函及其附件、104年11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400356790號函、102年12月27日審查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第二次提送)、本案工程原卷全部、本案工程計畫書(材料)送審核章表、圖說、監造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訴人等以涉犯刑事責任為由,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內容指述自訴人陳怡伶就如附表所示工程紀錄表「標誌桿基礎座部分第⒈點、標誌桿部分第⒈點之『部分有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
就104年5月11日函文所載「工程隱蔽部分有重大缺失(標誌桿基礎座),且有危害民眾安全之虞」;
就104年5月19日函文所載「工程隱蔽部分標誌桿基礎座不符契約圖說及標誌桿度懸臂鍍鋅量有疑慮等,且有危害民眾安全之虞」有登載不實情形,而上開文件均需經自訴人洪瑞鴻審核後始得決行,洪瑞鴻明知陳怡伶上開登載不實情形,仍予以核章,兩人疑似涉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本案工程係採用現場即挖即鑄工法,業經核定於施工品質計劃書內,且經技師證明,開挖基礎至適當尺寸直接進行澆置,可有效縮短工時、避免回填困難造成日後公安缺陷,尚可提高基礎座與周邊土壤穩定性及強度等,自訴人陳怡伶並無相關工程經驗及專業,且明知原告基礎施工均依規定施作,未經專業判段即斷定有安全疑慮。
又104年5月18日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結果並無夾雜樹根。
仍登載於104年8月5日會議紀錄中。
另標誌桿進場前,已依檢驗流程報請抽驗鍍鋅量並送驗合格,然自訴人陳怡伶僅憑目測即評段鍍鋅量不足而紀載於工程紀錄表,且嗣經金門縣政府採現場隨機切割試片送驗結果,標誌桿鍍鋅量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500g/平方公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自訴人洪瑞鴻仍逕予核定並發文予被告及金門縣政府相關單位,因而提出告訴,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以104年11月9日告訴狀、105年1月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見金城警刑字第1030001168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3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至14頁),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業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屬不得再議案件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涉有被告於該案所告訴之相關犯行,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告訴之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其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被告之指述,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乃針對自訴人陳怡伶於104年4月28日工程督導紀錄表標誌桿基礎座部分第⒈點、標誌桿部分第⒈點、自訴人陳怡伶簽擬經核定發文之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觀企字第10400233572號函、104年5月19日府觀企字第1040035943號函部分內容,認與事實不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並說明如下:⒈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函調本案工程原卷(影卷外放)並遍加詳閱,除未見有本案工程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外,查無自訴人二人所指稱之基礎座圖說等資料,更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金門縣政府總表(標單)、模板圖說等文件,經本院電詢金門縣政府觀光處,上開原卷乃由檔案室調出,承辦人員未歸檔原因不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上開本案工程攸關契約當事人重要權益之文件,自訴人陳怡伶身為承辦人,而自訴人洪瑞鴻為其直接上級主官,竟全然未編入原卷辦理歸檔,卻可委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因及實情為何?令人費解,則其所提出於本院之前揭文件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且,依據歸檔之102年度卷宗,本案工程係於102年11月19日辦理開標,有金門縣政府觀光處簽、金門縣物資處102年11月1日物一字第1020005596號函暨附件公開招標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工程102年度影卷第000019頁至000023頁反面),然觀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為「102年6月10日修正」,除時間不符外,契約當事人一造之正引公司負責人為「方蔡善」,並非被告,則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即為本案工程之契約,亦有疑慮,自無從據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工程103年2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劃書」第23頁第四點「標誌桿基礎施作」欄計載:「基礎依照圖說標求主要以預鑄方式施作,然若因受限於現場因素(如機械、工程車無法靠近、開挖作業面積不足或復原困難者,因現場澆鑄之開挖面積比預鑄面積小)則改以現場澆鑄施作。
...」,並有技士許益銘提出予金門縣政府之104年6月21日審查說明認:「⒈因都份設計施作地點位於花圃內,或囿於地形上限制,若現場使用模板澆置方式施作,將有回填土夯實上之困難,爾後基座若受到外力作用,恐易發生單側之傾倒,造成該路段危險情形。
⒉受金門地質特殊且風力強勁影響,以及類似基礎施工方法,依照本人多年來之經驗,以『不使用模板,開挖基礎至適當尺寸,然後直接澆置』,將可大幅提高基礎與周邊土壤穩定性及強度,比使用模板洗置後回填方式施作更為適當。
⒊再基於施工安全與進度上考量,不但可縮短基礎施作時間,減少開挖面積,提昇路邊施工安全性,並利本案工進。
⒋本案開挖尺寸量如大於圖說尺寸,混凝土使用量相對增加,由承商提供之施工中相片及混凝土廠出料單,均可證明承商施作之基礎優於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承商實是基於工程上安全、強度、穩定性等各方面之考量,爰以『不使用模板澆置,開挖基礎至適當尺寸,然後直接澆置』施作方式進行。
⒌依照「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混凝土基座之設計理念,並衡量施工現場情形,再考量基座之使用性、穩定性與安全性上,承商使用之施工方式,依本人判斷並無不妥情形,且亦無降低原設計強度之虞。」
,呈送金門縣政府經核定在案,金門縣政府103年5月6日府觀企字第1030043849號函、103年2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劃書、作業流程圖、審查說明、技師證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8項)。
是被告辯稱本案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採取模板澆置工法,因施工安全等因素而採取即鑄工法,即非無據。
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未見於原卷內之「圖說」1張(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主張係所謂之「模版圖說」等語,然該圖說標明「鍍鋅託架大圖樣」,且細觀其各詳圖,係有關懸臂桿組立等施工方式及材料使用要求,要並非模版圖說,其指訴顯非可採。
⒊再者,本案工程之標誌桿基礎座深度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依前述經金門縣政府核定之施工作業流程圖,不論採取預鑄或現場澆鑄方式施工,開挖後施作後,均需以棄土整平清理,則整平清理後,欲查明是否有深度不符之情形,當需開挖測量並送請鑑定不可。
另基礎座混凝土之強度及是否夾雜樹根於其內,則須鑽心取樣送請鑑定,方能判定。
而標誌桿鍍鋅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更需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方能究明,不待贅言。
以上諸情,均實難單憑自訴人陳怡伶於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以肉眼目視即可斷定,並進而逕自認定有影響安全之虞。
以下就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下:⑴基礎座混凝土強度部分:自訴人洪瑞鴻、陳怡伶會同金門縣政府處人員及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11時,就本案工程之基礎座鑽心取樣共6試體,於同日送請紹青科技檢驗僱問有限公司於當日下午3時4分、3時14分試驗結果,其強度均符合契約約定,並經自訴人陳怡伶於試驗報告上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自訴人洪瑞鴻等核章,有該公司出具之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93至94頁),對此自訴人二人自無法諉為不知。
⑵標誌桿鍍鋅量部分:自訴人陳怡伶於104年5月18日就本案工程之標誌桿取樣共2試驗樣品,送請紹青科技檢驗僱問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2日轉送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試驗結果,試驗樣品1、2之鍍鋅量分別為605g/平方公尺、677g/平方公尺,均高於契約約定之500g/平方公尺,並經自訴人陳怡伶於試驗報告上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自訴人洪瑞鴻等核章,有該公司出具之金屬材料及產品試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2頁),自訴人二人對此情當屬知之甚詳。
⑶基礎座深度及混凝土是否夾雜樹根部分:正引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盧吉義、吳文長技師會同被告及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蔡水進,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會勘現場,並就基礎座抽驗基礎尺寸、拍照並紀錄,會勘之基礎座共22座,抽驗基礎尺寸則為其中編號3至6、11至13座,鑑定結果即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點、結論認:「一、依據各項抽驗結果及檢核相關文件得知,標的物的基礎尺寸皆符合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故可研判,標的物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結構安全性。
二、基礎澆置混凝土前未組立模板,依據現場開挖結果及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研判對基礎座混凝土品質影響不大。
三、E001-2基礎座申請人(按即正引公司)稱由104.4.28混凝土鑽心取樣結果,並無發現內有夾雜樹根。
經判讀其試驗報告抗壓強度符合設計圖說規定。」
有該公會105年1月7日出具之高市土技鑑定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206頁)。
據上,本案工程之基礎座深度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等規定,且混凝土未見有夾雜樹根之情形,甚為明確。
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會勘之基礎座22座,其中編號1、2、7至10、14至22抽驗結果未記載高度,判定結果均符合,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
惟查會勘時,係由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蔡水進會同到場,且測量、開挖均有拍照存證,當無造假之可能,且就會勘之基礎座,係採抽樣開挖,非全部開挖,而未開挖之部分,均有測量其長度及寬度,是上開未開挖之基礎座未記載高度,並無錯漏,鑑定報告當屬可採。
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未究明本件鑑定方法,率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當非可取,併此敘明。
⑷由此可知,正引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基礎座混凝土強度、基礎座規格及深度等項,均符合契約約定,且混凝土並未夾雜樹根,而標誌桿鍍鋅量,亦與契約約定相符,均堪認定。
㈢本案工程之標誌桿基礎座施作工法並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而標誌桿基礎座深度、強度、是否夾雜樹根、標誌桿鍍鋅量等,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均須鑑定方可認定,非屬肉眼目視即可斷定,而自訴人陳怡伶於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尚未取樣或開挖鑑定,即於工程督導紀錄表記載本案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甚或逕認有影響安全之虞。
且基礎座混凝土、標誌桿均於104年5月18日,由自訴人二人或自訴人陳怡伶取樣送鑑結果,均與契約約定相合,並由自訴人陳怡伶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自訴人洪瑞鴻等核章,自訴人二人對此當均了然於胸。
被告就上開各節有所爭執,於104年5月18日基礎座混凝土、標誌桿鑑定後,依據鑑定結果,於104年11月10日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5年1月7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出爐後,於105年2月23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縱認該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前揭告訴,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係有所本,更非全然憑空杜撰,要非出於誣陷自訴人二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其主觀上當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乏誣告之犯意,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自訴人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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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誌桿基礎座│⒈經現場挖掘E001-2F型標誌桿基礎座,該基礎座與原設計圖說 │
│部分 │ 不符,且經查無使用模板,造成外觀及表層溢漿現象產生,基│
│ │ 礎深度也不符契約規定,基礎座混凝土夾雜樹根,承包商施工│
│ │ 當時並無清理基地,經抽驗F型標誌桿B009-3及賢聚往官路邊 │
│ │ 路口之L標誌桿基礎外觀狀況與E001-2相同。經104年4月29日 │
│ │ 至5月1日由承辦人員清查所有新設之基礎座,外觀狀況不符契│
│ │ 約規定,經勘查後基礎座有影響安全之虞。 │
│ │⒉經挖掘之基座內含有非契約設計之C型鋼。 │
│ │⒊經清查旨案工程所有新設基礎座螺栓不符合設計圖說,螺栓長│
│ │ 度過長且缺少包覆式螺帽。 │
│ │⒋經查烈嶼鄉F011-1F型標誌桿更換後使用原舊有螺帽及螺栓, │
│ │ 並非使用新品。 │
├──────┼────────────────────────────┤
│標誌桿部分 │⒈.部份新設標誌桿懸臂部份老舊(ex: L型標誌桿005大山路) │
│ │ 。該部分有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
│ │ 以上,部份標誌桿鍍鋅部分有刮傷,易增日後鏽蝕之機會。 │
│ │⒉.另在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時被告均全程與會,並 │
│ │ 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經現 │
│ │ 場勘查後標誌桿基礎座未按圖施工且夾雜樹根,另標誌桿鍍 │
│ │ 鋅部分因目視有嚴重色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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