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詐欺、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月、2月確定,上述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5年2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11巷「金城養生館」1樓外,因停車位置遭張惠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行停放,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現場附近之磚塊砸毀該自用小客貨車玻璃後縱火燒車,造成車輛全毀,而致生公共危險。
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惠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游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此外並有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7至69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清單(參見警卷第70至99頁、偵卷第35至36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謂「他人所有物」應解釋為凡非自己所有之物均屬之。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再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點火燒燬之證人張惠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其放火行為已造成火勢延燒,倘火勢繼續蔓延,或因燃燒之火星向外亂竄,均極有可能波及臨近之住宅屋舍,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月、2月確定,上述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率爾為前揭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惠人財物之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實有不該,幸火勢並未擴散延燒至附近住宅,並未再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新台幣2萬元,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紅磚塊2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