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秉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均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
-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李秉曄:
- 二、被告李睿宸:被告李睿宸以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時
- 三、被告許宏駿:被告許宏駿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方式
- 四、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宋國瑋、李誌國、陳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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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睿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宋國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李誌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凱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號、105年度偵字第266號、105年度偵字第363號、105年度偵字第42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2號、105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睿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宏駿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宋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陳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推由與其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睿宸、許宏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縣,李秉曄再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確定)2次、黃懋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次、蔡志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3次、陳威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次,並均完成交易。
又李秉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8小包重量共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駿。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查獲。
二、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均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凱銓及李誌國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金門縣,因其中以郵寄方式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退運,為警執行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嗣警方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許,持搜索票至李誌國停放在金門縣金寧鄉榜林41之6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李誌國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等物。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1號、聲監續字第5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聲監續字第4號、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及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卷第108頁、第139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卷第259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8頁、第139頁;
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14至11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2429號卷第1至16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3626號卷第1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6頁、105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19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92至296頁),核與證人少年王○○、黃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志堯、陳威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1890號卷第34至40頁、第45至4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0至32頁、第51至54頁、第64至67頁、第80至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蒐證照片12張、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立航字第20160226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立航字第20160047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105年1月5日AE201 6PS/TZ00005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據(金湖警刑字第1050001890號卷第11至16頁、第27頁、第49頁、第58至64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2429卷第27頁、第39至40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3626號卷第15至30頁、105年偵字第225卷第44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24至125頁)。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
經查,被告李秉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17至222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再參酌被告李秉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之毒品,其60公克之進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每公克500元(30,000÷60=500),而其販賣予少年王○○2次之價格均為0.8公克3,000元,每次賺取金額為2,600元(3,000-《0.8×500》);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之毒品,其60公克之進價為30,000元,即每公克500元,而其販賣予黃懋祺之價格為1.5公克5,000元,賺取金額為4,250元(5,000-《1.5×500》);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之毒品,其60公克之進價為31,000元,即每公克517元(31,000÷60=516.6666循環,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7),而其販賣予蔡志堯之價格為1.5公克5,000元,賺取金額為4,224元(5,000-《1.5×517=77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776》);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販賣之毒品,其60公克之進價為30,000元,即每公克500元,而其販賣予蔡志堯2次之價格均為1.5公克5,000元,賺取金額均為4,250元(5,000-《1.5×500》),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之毒品,其進價亦為每公克500元,而其販賣予價格為3,000元,雖重量不詳,然衡酌被告李秉曄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均有獲利,其應有賺取價差。
是被告李秉曄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分別有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少年王○○、黃懋祺、蔡志堯、陳威佑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等人之自白相符,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合。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曄、李誌國、陳凱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宋國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15至18頁、第56至61頁、第66至70頁、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24至139頁、第164至169頁、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34至38頁、第39至44頁、第48至52頁、第63至6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96至297),核與證人柯朝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至71頁),並有兵籍資料、遠東航空公司艙單資料、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台灣宅配通派送單、台灣宅配通配送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松旺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照片及光碟、全家便利商店收件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10410995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4801420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68號函及104年12月2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8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函在卷可稽(中九總字第1052200548號卷第8至19頁、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1至48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第78頁、第80至82頁、第85至99頁、第104至109頁、第116頁、第129至388頁、第389至454頁、105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96至97頁、第171至172頁、105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11至12頁、資料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0號卷第32至43頁、105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等可資佐證。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李秉曄、李誌國、陳凱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宋國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有運輸愷他命犯行,且證人柯朝原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等人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艙單資料等相合,復有扣案毒品愷他命可證。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秉曄: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被告李秉曄意圖營利而以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縣後並販賣予少年王○○、黃懋祺、蔡志堯等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李秉曄與李睿宸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秉曄就上開4次各犯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二、七、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五: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秉曄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⑵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本件被告李秉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宏駿之數量約8公克,業據被告李秉曄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許宏駿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2至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15至24頁),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又轉讓之對象被告許宏駿斯時為24歲,並非未成年人,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是核被告李秉曄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李秉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一編號九: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查被告李秉曄與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共同運輸至金門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00公克雖未全數扣案,然所扣得之部分6包愷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約157. 37公克,已然超過20公克,有前揭該局鑑定書可據。
是核被告李秉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李秉曄與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運送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人以交付宅配業者寄送、自身攜帶運送,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同一運輸毒品決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㈤又被告李秉曄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睿宸:被告李睿宸以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縣後並交付予被告李秉曄。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李睿宸與李秉曄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睿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宏駿:被告許宏駿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被告李秉曄共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縣。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宏駿與李秉曄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與被告李秉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運送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又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以交付宅配業者寄送、自身攜帶運送,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查被告宋國瑋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卷第239至2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宋國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加後減之。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經查:①被告許宏駿部分:被告許宏駿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已向司法警察供出共犯李秉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2429號卷第7至12頁)。
嗣檢察官於105年3月17月訊問李秉曄,因而確實查獲李秉曄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5至1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②被告李誌國部分:被告李誌國於105年3月16日警詢時,先向司法警察供出共犯陳凱銓,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據(見航警北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20頁)。
嗣警方於105年7月4月詢問陳凱銓,因而確實查獲陳凱銓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34至38頁);
又被告李誌國復於105年4月11日警詢時,再向司法警察供出共犯李秉曄、宋國瑋,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56至61頁)。
警方循線於105年5月30月詢問李秉曄、檢察官則於105年7月5日訊問宋國瑋,因而確實查獲李秉曄、宋國瑋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101至106頁、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63至67頁)。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李秉曄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李秉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均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04年9月21日掌握被告李秉曄、李睿宸意圖營利自臺灣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縣販賣之犯罪嫌疑,並於104年9月24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040007458號函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該函文及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1至3頁)。
嗣並函查被告李秉曄與李睿宸之搭機紀錄,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秉曄及上游張○○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51號、聲監續字第5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聲監續字第4號、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業如前述。
又該上游張○○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更改門號,警方及檢察官迄至今尚未查獲其犯行,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日105蒞字第125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32頁),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是被告李秉曄及辯護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④另被告宋國瑋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宋國瑋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然查,經遍閱被告宋國瑋於105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105年7月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隻字片語供出其與被告李秉曄等人所運輸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124至137頁、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56至61頁、第63至67頁),且檢察官亦未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金檢錫仁105偵222字第5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07頁),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是被告宋國瑋及辯護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委無可採。
⑶再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及其等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均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李秉曄等六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本案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是被告李秉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睿宸及許宏駿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被告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已無過重之情。
此猶以被告許宏駿、李誌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後,其法定最低刑得各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以上,更無過重之情可言。
且參以被告李秉曄等六人分別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獲取報酬之私利、取得毒品以滿足私慾,暨被告李秉曄等人六人運輸至金門縣之毒品重量,及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李秉曄等六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是就被告李秉曄等六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減後後法定最低刑度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秉曄等六人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被告李秉曄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並販賣予他人以牟利,復轉讓禁藥予被告許宏駿施用、被告李睿宸為獲取報酬三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宏駿則為求被告李秉曄提供毒品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李誌國亦為求取報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為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宋國瑋有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之情形,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李秉曄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李睿宸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許宏駿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所前無業之經濟狀況;
被告宋國瑋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李誌國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族企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凱銓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李秉曄等六人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重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李秉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李秉曄所有供其為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睿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愷他命6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國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與被告李秉曄、宋國瑋、陳凱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李誌國、陳凱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124至141頁、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48至52頁、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325至32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38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77至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⑸被告李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7,000元,業據扣得3,200元並據被告李誌國繳交餘款3,800元,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附卷可查(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0號卷第32至43頁、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171至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誌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⑹至扣案被告李誌國所有尿液檢體2瓶(見105年度保管字第64號)、被告宋國瑋所有之iPhone S行動電話一支(見10 5年度保管第100號證物袋)、被告陳凱銓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及ZTE廠排WIFI分享器1台(見105年度保管字第101號)、被告李誌國所有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夾鏈袋1只(見105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附表一:
┌───────────────────────────────────────────────┐
│被告李秉曄、李睿宸、許宏駿、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 │
├──┬────┬──────────────────┬──────┬─────────────┤
│編號│行為主體│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以│㈠李秉曄: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李睿宸 │販賣之犯意,支付與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 3,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毒品犯意聯絡之李睿宸1萬元之報酬,推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由李睿宸於104年8月16日,前往高雄小港│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機場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以3萬元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價格,向張○○(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 │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約60公克之甲基安│ │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話│
│ │ │非他命,藏放在所穿著之鞋子內,於當日│ │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 │
│ │ │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運輸至金門,攜至李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曄位於金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交付予李秉曄。李秉曄取得上開毒品甲基│ │價額。 │
│ │ │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 │ │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某時,在其位於金│㈡李睿宸: │李睿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前,以3,│ 10,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0.8公克之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所涉違反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另為保護處分確定)。 │ │其價額。 │
├──┼────┼──────────────────┼──────┼─────────────┤
│ 二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000元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尬網網咖店」後門│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0.8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少年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 │ │ │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話│
│ │ │ │ │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三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以│㈠李秉曄: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李睿宸 │販賣之犯意,支付與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 3,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毒品犯意聯絡之李睿宸1萬元之報酬,推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由李睿宸於104年10月5日,前往高雄市某│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以3萬元之價格,向張○○(所涉販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約│ │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
│ │ │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所穿著之│ │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
│ │ │鞋子內,於當日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運輸至│ │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金門,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李秉曄。李秉曄│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 │ │其價額。 │
│ │ │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
│ │ │新湖里漁村90號住處旁,以5,000元之代 │㈡李睿宸: │李睿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價,販賣1包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命予黃懋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四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以│㈠李秉曄: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宏駿 │販賣之犯意,由與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5,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品犯意聯絡之許宏駿陪同,兩人於104年1│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1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某不知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情汽車旅館1樓房間內,過永路某全家便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利商店,由李秉曄以其搭配0000000000行│ │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
│ │ │動電話門號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 │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
│ │ │繫張○○(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另行偵辦)前來會面,以31,000之價格,│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向張○○購入約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兩人先將該毒品運往台北,再於104年12 │ │其價額。 │
│ │ │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將該毒品藏放在許├──────┼─────────────┤
│ │ │宏駿所穿著之鞋子內,於當日搭乘立榮航│㈡許宏駿: │許宏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空班機運輸至金門。李秉曄取得上開毒品│ 無。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其位於金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 │ │
│ │ │旁,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1.│ │ │
│ │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堯(所涉違 │ │ │
│ │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 │
│ │ │偵辦)。又許宏駿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 │ │
│ │ │,向司法警察供出共犯李秉曄,因而查獲│ │ │
│ │ │李秉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五 │李秉曄 │李秉曄於104年12月1日下午取得上開編號│無。 │李秉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酬謝許│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 │ │宏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有期徒刑肆月。 │
│ │ │,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某處無償│ │ │
│ │ │提供8小包重量共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許宏駿。 │ │ │
├──┼────┼──────────────────┼──────┼─────────────┤
│ 六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以│㈠李秉曄: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李睿宸 │販賣之犯意,支付與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 5,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毒品犯意聯絡之李睿宸1萬元之報酬,推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由李睿宸於104年12月31日,前往高雄過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永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3萬元之價格,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向張○○(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
│ │ │另行偵辦)購入約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
│ │ │,藏放在所穿著之鞋子內,於當日搭乘立│ │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榮航空班機運輸至金門,於不詳地點交付│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予李秉曄。李秉曄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其價額。 │
│ │ │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金├──────┼─────────────┤
│ │ │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旁,以 │㈡李睿宸: │李睿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5,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1.5公克 │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堯(所涉違反毒品│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七 │李秉曄 │李秉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000元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金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旁,以│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安非他命予陳威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
│ │ │ │ │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八 │李秉曄 │李秉曄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5,000元。 │李秉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 5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金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旁,以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5,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1.5公克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堯。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
│ │ │ │ │九七五三一六二一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九 │李秉曄 │李秉曄、宋國瑋、李誌國、陳凱銓共同基│㈠李秉曄: │李秉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宋國瑋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無。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李誌國 │104年10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湖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凱銓 │前某處,商定由李秉曄、宋國瑋出資,由│ │。 │
│ │ │李秉曄與陳凱銓至臺灣本島購入愷他命運├──────┼─────────────┤
│ │ │輸至金門縣,李秉曄並當場使用不詳行動│㈡宋國瑋: │宋國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電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自稱「張鈞賀」之│ 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成年女子詢價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在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北地區,以21萬元之價格,購入1,000公 │ │。 │
│ │ │克之愷他命,宋國瑋即當場交付李秉曄11├──────┼─────────────┤
│ │ │萬元。謀議既定,宋國瑋即於數日後,在│㈢李誌國: │李誌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公園,將出資11萬元交│ 7,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付李秉曄。而李誌國於謀後後約莫2、3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某日晚間9時許,前往金湖鎮塔后公園 │ │;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與李秉曄會面,李秉曄告知李誌國於是日│ │仟元沒收。 │
│ │ │無法前往臺北,改由李誌國與陳凱銓前去├──────┼─────────────┤
│ │ │,並允諾交付李誌國7,000元之報酬。李 │㈣陳凱銓 │陳凱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秉曄即於翌日上午,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權路某旅館找李秉曄,李秉曄即將購毒款│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0,000元連同報酬7,000元、交通費等款│ │。 │
│ │ │項交付李誌國與陳凱銓。嗣李誌國與陳凱│ │ │
│ │ │銓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搭乘9時30分發│ │ │
│ │ │航之班機由金門抵達臺北,李誌國以其使│ │ │
│ │ │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 │ │
│ │ │具與「張鈞賀」聯繫,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 │
│ │ │某處,以210,000元之價格,向「張鈞賀 │ │ │
│ │ │」購買10包共1,000公克之愷他命後,於 │ │ │
│ │ │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 │ │ │
│ │ │19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旺店」附近,購買│ │ │
│ │ │兩罐茶葉禮盒1組,再前往該便利商店, │ │ │
│ │ │由陳凱銓在廁所內,將其中6包愷他命( │ │ │
│ │ │含袋毛重549.1310公克,淨重543.4310公│ │ │
│ │ │克,取樣0.002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543.│ │ │
│ │ │4286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157.37公 │ │ │
│ │ │克)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交付李誌國填寫│ │ │
│ │ │貨物派送單,於同日下午3時5分交付不知│ │ │
│ │ │情之該便利商店店員登錄收件,利用不知│ │ │
│ │ │情之台灣宅配通公司以宅配寄送包裹方式│ │ │
│ │ │運輸至金門。李誌國與陳凱銓另接續將其│ │ │
│ │ │餘4包愷他命,各分配2包分別藏放於鞋墊│ │ │
│ │ │內,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當日下午3 │ │ │
│ │ │時5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8829號班機,於同│ │ │
│ │ │日下午5時4分抵達金門縣而運輸得逞,旋│ │ │
│ │ │前往位於金寧鄉之「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 │
│ │ │旁停車場,將上開4包愷他命交付李秉曄 │ │ │
│ │ │及宋國瑋。而該夾藏6包愷他命之茶葉禮 │ │ │
│ │ │盒包裹,經台灣宅配通公司派遣運送人員│ │ │
│ │ │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19分收件後,以│ │ │
│ │ │海運方式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 │ │
│ │ │運抵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因李誌國於寄│ │ │
│ │ │件時填寫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電話錯誤而│ │ │
│ │ │無法送達,台灣宅配通公司乃於104年11 │ │ │
│ │ │月4日下午5時30分,由金門航空站尚義機│ │ │
│ │ │場退運至台北,於通關時為警執行貨物X │ │ │
│ │ │光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運輸│ │ │
│ │ │藏放愷他命所使用之茶葉罐2罐、紙箱1個│ │ │
│ │ │及紙提袋1只,始循線查知上情。又李誌 │ │ │
│ │ │國於105年3月月16日警詢時,向司法警察│ │ │
│ │ │供出共犯陳凱銓;於105年4月11日警詢時│ │ │
│ │ │,向司法警察官供出共犯李秉曄、宋國瑋│ │ │
│ │ │,因而查獲陳凱銓、李秉曄、宋國瑋共同│ │ │
│ │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 │ │
└──┴────┴──────────────────┴──────┴─────────────┘
附表二:被告李誌國等人所有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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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 用 途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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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愷他命 │6包 │被告李秉曄、│於104年11月6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宋國瑋、李誌│中心鑑定,驗前總毛重549.4310公克(含包裝│
│ │ │ │國、陳凱銓運│袋6袋,驗前總淨重543.4310公克,取樣0.00 │
│ │ │ │輸之第三級毒│24公克,驗餘淨重543.4286公克)。嗣於104 │
│ │ │ │品 │年12月2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 │ │ │ │純度,驗前總毛重548.26公克(含包裝袋6袋 │
│ │ │ │ │,包裝袋總重5.58公克,驗前總淨重542.68公│
│ │ │ │ │克,取樣0.40公克,驗餘淨重542.28公克,純│
│ │ │ │ │度29%,純質淨重157.37公克。)(其驗餘淨 │
│ │ │ │ │重以最有利被告計算,應以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 │ │ │ │之驗餘淨重為準。) │
├──┼──────┼───┼──────┼────────────────────┤
│ 二 │紙盒 │1個 │被告李誌國、│ │
│ │ │ │陳凱銓所有,│ │
│ │ │ │供共同運輸第│ │
│ │ │ │三級毒品使用│ │
│ │ │ │之物 │ │
├──┼──────┼───┼──────┼────────────────────┤
│ 三 │茶葉罐 │2個 │被告李誌國、│ │
│ │ │ │陳凱銓所有,│ │
│ │ │ │供共同運輸第│ │
│ │ │ │三級毒品使用│ │
│ │ │ │之物 │ │
├──┼──────┼───┼──────┼────────────────────┤
│ 四 │紙提袋 │1只 │被告李誌國、│ │
│ │ │ │陳凱銓所有,│ │
│ │ │ │供共同運輸第│ │
│ │ │ │三級毒品使用│ │
│ │ │ │之物 │ │
├──┼──────┼───┼──────┼────────────────────┤
│ 五 │iPhone行動電│1支 │被告李誌國所│一、置於金門地檢署105保管104號證物袋內。│
│ │話 │ │有,供共同運│二、型號A1586,IMEI碼000000000 000000, │
│ │ │ │輸第三級毒品│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使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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