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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號、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與楊曉梅曾為男女朋友。林金忠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因楊曉梅拒絕讓其接送下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楊曉梅恫稱:「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使楊曉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又林金忠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仁愛牙醫診所」附近目擊楊曉梅之男友李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楊曉梅下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在後,途經國立金門大學路口時,並搖下車窗欲與李圳翔交談,惟李圳翔置之不理,致林金忠心生不悅,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路○○號0836路燈附近之路段時,竟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擦撞,致車輛失控而令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與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上開車輛任意以迫近之(即逼車)方式,終因林金忠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而追撞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使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失控180度轉彎撞上路樹,致李圳翔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側腰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另附載之乘客楊曉梅因此撞擊而拋出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
二、案經李圳翔、楊曉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金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故意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用line傳「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給告訴人楊曉梅,是想要讓告訴人楊曉梅讓伊載她下班。
至車禍發生時,當下伊是想要超車,並沒有做出逼車的行為,是伊在超車的時候不小心或是沒有發現,才會擦撞到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車輛的左後方,伊沒有殺人的意思或行為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本件屬於單純的車禍事故,即被告當時是想要超車,因超車不慎,才導致被告的車輛擦撞到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側邊,被告沒有殺人的犯意,亦沒有毀損的故意存在,至被告雖有用line傳「路上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但是從前後文看起來,被告與楊曉梅是聊天,且有說到遇到再說,應無恐嚇之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楊曉梅於104年10月3日下午8時45分至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妳等等怎麼回去。
告訴人楊曉梅(下稱楊):他載。
被告:路上小心,別讓我欲(遇)到。
楊:幹嘛。
被告:相遇的到。
楊:遇到又幹嘛。
被告:遇到在(再)說。
楊:沒那麼誇張。
被告:什麼沒那麼誇張。
楊:你說不要讓你遇到,遇到又幹嘛。
被告:遇到在(再)說。
楊:沒那麼誇張。
被告:什麼沒那麼誇張…」(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8至第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楊曉梅、李圳翔刻已交往中,且告訴人楊曉梅告以當天晚上下班欲乘坐告訴人李圳翔的車子離開時,心中自是不悅,並回以「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相遇的到」等語,告訴人楊曉梅則以探詢的口吻問被告「沒那麼誇張!」,被告隨即回以「什麼沒那麼誇張」等語,衡諸一般人聽到他人恫以「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相遇的到」等語,當即聯想到該他人嗣後可能會趁機對其生命或身體有不利的舉措,且被告對告訴人楊曉梅詢以「沒那麼誇張」等語,還重複回以「什麼沒那麼誇張」等語,足認被告回以「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相遇的到」等語,應係出於恐嚇告訴人楊曉梅之意,而非開玩笑或戲謔之語。
且告訴人楊曉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提到「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伊認為有恐嚇的意思,當時伊很害怕等語明確(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伊承認恐嚇告訴人楊曉梅,伊的用意是想要跟告訴人楊曉梅單獨談話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18頁)。
是被告辯以:伊用line傳「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給告訴人楊曉梅,是想要讓告訴人楊曉梅讓伊載她下班,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或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要從左邊超車,但彼此車速都很快,且對方也沒有要減速,伊就強行超車,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角燈撞擊對方的車輛,擦撞後彼此車輛失控,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側角燈又擦撞路樹土堆,因此伊車左邊角燈也有擦撞痕跡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亦坦認:伊有逼車的動作,因為伊想跟告訴人楊曉梅說話,伊知道這樣的行為會導致他車內的人受到傷害,當時伊想開去前面和他們談,伊並無置人於死的意思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梅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剛從金城鎮仁愛牙醫下班,告訴人李圳翔開車去載伊下班,我們先去中華電信旁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要回古寧頭,剛開始沒有發現被告開車尾隨我們,是在靠近瓊安路口時,才發現被告逼車,被告把車子開在我們車子的左後方,有想超車的樣子,告訴人李圳翔就加速要離開,被告就突然從左後方撞上來,撞到告訴人李圳翔車子的左後輪,車子被撞後失控後才會撞到路旁的樹等情大致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16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圳翔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開車先去金城仁愛牙醫載女友楊曉梅下班,於車子經過金門大學路口後沒多久,就發現被告的車子出現在伊左側,被告有搖下車窗,對著伊講話,伊因為沒開車窗聽不清楚對方說什麼,隨後對方就逼伊往右側路邊開,伊就往右開一點,但被告就又逼過來,此時伊感覺到不對就加速要離開,被告更加速往伊左後方開來,就撞到伊車子的左後輪,伊就失速撞到樹,這過程約50、60公尺,被告不斷對伊逼車,一直往伊這邊靠過來,當時環島西路上車輛不多,但被告一直逼過來,伊只好往右閃避,伊怕被告撞到等語亦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下伊是想要超車,並沒有做出逼車的行為云云。
然查,案發現場為一劃有黃色虛線之雙車道路段,且沿路光線充足,夜間有照明,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參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僅是單純正常超車,自應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於告訴人李圳翔車輛後方之適當距離,跨越黃色虛線從左方車道超車才是,然被告卻沿路尾隨後,先搖下車窗示意要告訴人李圳翔停車,但未獲告訴人李圳翔置理後,被告即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在同一車道向右不斷迫近告訴人李圳翔高速行駛車輛之左後方,終因兩車未保持適當之車距,且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致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路樹。
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擦撞,致車輛失控而令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與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車輛任意以迫近方式欲逼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談判無疑。
而本件亦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等情。
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單純超車所發生意外云云,洵無可採。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驗圖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7頁)。
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又行為人固可能基於殺人、傷害之直接故意,以駕駛汽車高速追逐他人車輛之方式,實施殺人或傷害之犯罪行為,然亦可能係非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
惟因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道路上追逐遭其追趕之他人車輛,極易使被追逐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加速逃避、閃躲,可能導致車輛駕駛人因此失控、失衡,在高速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而撞及路邊障礙物,並會導致車輛駕駛人、乘客身體受傷或死亡,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並與經驗法則相符。
故行為人縱無殺人或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速追逐他人車輛,進而使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撞及路邊障礙物而受傷或死亡,則其既已預見其所為會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依個案情節內容,自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係「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須於具體個案中檢視何者係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以決之。
經查,本件被告林金忠為成年人,且大學畢業(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已有相當之智識水平,且有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駕車追逐其他車輛,會使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因受追逐影響而失控撞及路邊障礙物,並導致該車駕駛人或乘客非死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
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楊曉梅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以逼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之目的,或為與告訴人李圳翔談判,或為挽回與告訴人楊曉梅之感情,然雙方均無深仇大恨,被告實無故意置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於死之動機。
又衡諸常情,倘被告若有意殺害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大可於追逐期間以其駕駛之車輛加速自後直接衝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然本案被告於追逐期間則以迫近逼車之方式,且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乙次,足認被告逼車之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而非要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於死。
是以從被告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受傷之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被告有殺死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罪相繩。
⒋承上所述,被告雖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李圳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追逐中並未有利用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自由後追撞告訴人李圳翔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死亡或傷害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之行為會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汽車失控衝撞路樹而發生傷害之結果,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乙節,亦如前述。
然因本件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其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以便與告訴人李圳翔談判或挽回與告訴人楊曉梅之感情,故被告之目的既在攔車問話,其本意自無意要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蓋如此一來,將難以達到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之目的,亦即應認本件被告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惟因被告之行為勢必會造成告訴人李圳翔因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閃躲,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障礙物,車內駕駛、乘客因而受傷、所駕車輛因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等結果,在主觀上顯然均應有所預見,且從被告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李圳翔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等情形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車輛會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均不違反其本意,故應認被告所為均具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無非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受傷及毀損告訴人李圳翔之自小客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及一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追逼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造成被害人李圳翔、楊曉梅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個傷害及一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㈤至辯護人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然本件車禍並非單純之交通意外事故,而係被告欲與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談判,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迫近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追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使告訴人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失控180度轉彎撞上路樹,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即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至為明確,無另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曉梅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未能理智處理感情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楊曉梅再結交其他男友,竟心生不悅,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恫嚇在先,繼而以逼車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停車談判,致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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