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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進前於㈠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26日入福建金門看守所(100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幫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0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㈤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以上㈢、㈣、㈤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民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至其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夾鍊帶5只及吸管2支,並為警持金門地檢核發之105年度聲字第4號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其採集頭髮及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頭髮檢體驗得6-乙醯嗎啡、嗎啡濃度分別達2098、00000pg/mg;
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可知,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家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頭髮及尿液檢體,係警方持金門地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所採集,嗣經送請鑑驗,結果驗得6-乙醯嗎啡、嗎啡成分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金門地檢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編號H16502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G209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7頁),並又本院勘驗扣案夾鍊袋等物之筆錄可據(本院卷第31至37頁)。
復有扣案夾鍊袋5只及吸管2支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5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7至1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子年幼之家庭狀況、於入監前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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