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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意如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28號、105年度偵字第475號、105年度偵字第499號、105年度偵字第54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意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忠、王意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吳進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意如、林恩生共3次。
㈡吳進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黃世昌、莊枝財、林恩生、洪文通共11次得逞。
嗣為警於105年3月18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3樓308房吳進忠租屋處執行搜索,於吳進忠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總淨重1.138克,驗餘總淨重1.1256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
㈢吳進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王意如於104年12月29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吳進忠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吳進忠,旋吳進忠於同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郵局」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之成年男子,以5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8公克後,在上開租屋處,交付王意如1.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王意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吳進忠共6次。
嗣為警於105年3月18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金門縣○○鎮○○○路0巷00號王意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總淨重10.021克,驗餘總淨重10.0207公克)、電子磅秤1具、分裝袋71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進忠、王意如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68頁及第71頁、105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忠及被告王意如二人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23至 26頁、第98至112頁、第131至140頁、第179至186頁、105年 度偵字第541號卷第24至27頁;
105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6至 18頁、第25至27頁、第68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 119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22號卷第31頁、68頁、224至227頁 ),經查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林恩生、黃世昌、莊 枝財及洪文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105年 度偵字第227號卷一第83至87頁、88頁、156至160頁、199至 200頁、145至150頁、167至173頁;
105偵字第541號卷第24至 27頁;
105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一33至38頁、117至119頁;
105 偵字第541號卷19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 第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等通訊 監察書與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
就被告吳進忠部 分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2張(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247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38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白色微黃結晶狀4包、白 色結晶狀2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138克,驗餘總淨重1.1256 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參見 警卷一第37頁);
又上開白色晶體及微黃晶體共6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一,第69頁) ;
而被告王意如部分,亦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8張(參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2469號警卷,下 稱警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白色微黃結晶狀,合計驗前總淨重10.021克,驗餘總淨重 10.0207公克)、分裝袋7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稽( 參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又上開白色微黃晶體6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8號,第48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被告吳進忠係以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 向歐陽鴻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克),及 向被告王意如以1包(3.75克)新台幣10,000元之價格買入, 且擬以每0.5公克或0.7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第99頁至 第110頁、第132至133頁),則被告預計可獲得出售金額為 15,000元或10,714元【計算式為:3.75÷0.5×2,000=15,00 0或3.75÷0.7×2,000=10,714】,而其僅以5,000元至10,00 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可從中賺取差價,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王意如購買與 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不明確,然其以電子磅秤上之小 數點後二位之重量買入,而以小數點後一位之重量賣出,賺 取其小數點後二位重量之利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8頁),其營利之意圖亦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意如之數量僅約0.35、0.7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恩生則無證據證明超過10公克,且證人王意如、林恩生均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吳進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吳進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王意如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吳進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23至26頁、第98至112頁、第131至140頁、第179至186頁、105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24至27頁),是以被告吳進忠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查被告王意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第68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是以被告王意如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被告吳進忠之辯護人請求再依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吳進忠之刑期。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
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人之惡害,應知悉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害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且經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不勝枚舉,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被告竟仍販賣毒品牟利,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已有11次,對象有4人,所販賣之毒品已流入社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並無足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因此,本院認被告吳進忠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
又被告有施用毒品而聲請觀察勒戒之紀錄,當知毒品對人之惡害,應知悉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害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且經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不勝枚舉,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被告竟仍販賣毒品牟利,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已有6次,對象雖僅有1人,然其為被告吳進忠之上游,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並無足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因此,本院認被告王意如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進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吳進忠於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上源王意如及歐陽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供述的毒品上游為王意如,王意如之前已經為通訊監察所掌握犯毒行為,且搜索王意如住所亦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歐陽鴻部分亦於通訊監察時就已掌控販毒行為,因此被告的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23至24頁)。
是以,要難認有因被告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查獲王意如及歐陽鴻,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吳進忠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吳進忠、王意如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
另被告吳進忠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另因被告吳進忠所犯藥事法第84條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吳進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38公克,驗餘淨重1.1256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吳進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5訴字第22號卷第217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1張、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據被告吳進忠於辯論程序中陳稱並非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2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王意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分裝袋71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王意如所有,且係供渠販賣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王意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蔡順羽所有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3張、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盒1個,據被告王意如於準李程序中陳稱並非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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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吳進忠轉讓禁藥、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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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轉讓、交易│地點 │行為態樣│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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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意如 │104年12月 │金門縣│轉讓甲基│無 │吳進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22日晚間某│金城鎮│安非他命│ │徒刑肆月。 │
│ │ │時許 │民生路│約0.35公│ │ │
│ │ │ │9號吳 │克 │ │ │
│ │ │ │進忠租│ │ │ │
│ │ │ │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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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意如 │104年12月 │金門縣│轉讓甲基│無 │吳進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26日15時許│金城鎮│安非他命│ │徒刑肆月。 │
│ │ │ │民生路│約0.7公 │ │ │
│ │ │ │9號吳 │克 │ │ │
│ │ │ │進忠租│ │ │ │
│ │ │ │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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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恩生 │105年3月上│金門縣│轉讓重量│無 │吳進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旬某日 │金城鎮│不詳之甲│ │徒刑肆月。 │
│ │ │ │民生路│基安非他│ │ │
│ │ │ │9號吳 │命 │ │ │
│ │ │ │進忠租│ │ │ │
│ │ │ │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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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世昌 │104年12月 │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日晚間7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時許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後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方巷子│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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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世昌 │104年12月 │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旬某日 │金寧鄉│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後埔24│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號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 │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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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枝財 │104年12月 │金門縣│以2,000 │2,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旬某日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 │予莊枝財│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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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恩生 │105年1月上│金門縣│以500元 │5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旬某日 │金城鎮│販賣重量│(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不詳之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基安非他│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命1包予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 │林恩生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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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文通 │105年1月21│金門縣│以1,000 │無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中午12時│金城鎮│元販賣重│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金城郵│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局後方│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停車場│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予洪文通│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因洪文│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通無現金│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故未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付購毒款│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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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枝財 │105年1月27│金門縣│以2,000 │2,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7時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 │予莊枝財│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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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世昌 │105年1月28│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10時│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公車站│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 │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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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恩生 │105年2月中│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旬某日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樓│予林恩生│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下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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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恩生 │105年2月下│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旬某日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 │予林恩生│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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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世昌 │105年2月29│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6時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樓│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下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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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世昌 │105年3月2 │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7時 │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樓│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下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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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世昌 │105年3月17│金門縣│以1,000 │1,000元 │吳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某時│金城鎮│元販賣重│(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量不詳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甲基安非│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進忠租│他命1包 │ │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屋處 │予黃世昌│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七0七九│
│ │ │ │ │ │ │五九一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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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意如 │104年12月 │金門縣│將以5,00│無 │吳進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9日某時 │金城鎮│0元代購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民生路│之重量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號吳 │48公克之│ │ │
│ │ │ │進忠租│甲基安非│ │ │
│ │ │ │屋處 │他命交付│ │ │
│ │ │ │ │王意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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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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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轉讓、交易│地點 │行為態樣│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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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進忠 │105年1月29│金門縣│以5,000 │5,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下午2時 │金城鎮│元販賣 │(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約1.875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公克之甲│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進忠租│基安非他│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屋處 │命1包予 │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吳進忠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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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進忠 │105年2月1 │金門縣│以5,000 │5,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下午4時 │金城鎮│元販賣 │(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約1.875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公克之甲│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進忠租│基安非他│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屋處 │命1包予 │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吳進忠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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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進忠 │105年2月1 │金門縣│以5,000 │5,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9時 │金城鎮│元販賣 │(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民生路│約1.23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克之甲基│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進忠租│安非他命│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屋處 │1包予吳 │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進忠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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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進忠 │105年2月4 │金門縣│以40,000│20,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晚間某時│金城鎮│元販賣約│(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珠浦北│18.75公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路5巷 │克之甲基│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29號附│安非他命│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近巷弄│1包予吳 │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進忠,為│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吳進忠僅│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支付2,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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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進忠 │105年2月19│金門縣│以15,000│15,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下午3時 │金城鎮│元販賣約│(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至4時許 │民生路│7.5公克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之甲基安│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進忠租│非他命1 │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屋處 │包予吳進│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忠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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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進忠 │105年3月16│金門縣│以10,000│10,000元 │王意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 │金城鎮│元販賣約│(未扣案)│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民生路│3.75公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
│ │ │ │9號吳 │之甲基安│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
│ │ │ │進忠租│非他命1 │ │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屋處 │包予吳進│ │案之分裝袋柒拾壹只、電子磅│
│ │ │ │ │忠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二0│
│ │ │ │ │ │ │三九三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吳進忠應沒收之物部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袋 │
├──┼─────────────┼────┤
│ 2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壹具 │
│ │電話(內含台灣大哥大SIM卡 │ │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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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王意如應沒收之物部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陸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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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 │柒拾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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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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