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訴,2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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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國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誌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瑋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鄰○○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李誌國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宋國瑋、李誌國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另同案其他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

又被告宋國瑋於民國105年6月底收受傳票後即主動到案接受訊問,故應無逃亡之虞;

而被告李誌國家境尚可,應無逃亡之虞,倘鈞院認有逃亡之疑慮,懇請鈞院以高額的具保金及限制出境金門的方式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國瑋、李誌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宋國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李誌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宋國瑋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鄰○○街00號;

李誌國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00○0號,且均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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