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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睿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宋國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李誌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凱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李秉曄之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未載被告李秉曄之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顯係漏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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