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訴,2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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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梁天德與黃啟成曾為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天德因與黃啟成之姐黃素華離婚而對黃啟成心生嫌隙,竟意圖使黃啟成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上午0 時8 分許,使用「梁天德」名義,以行動電話撥打之方式,向金門縣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 勤務中心)報案,虛構不真實事項,誣指其為良家婦女之丈夫,黃啟成公然搶奪良家婦女等語。

嗣經黃啟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黃啟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天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無印象曾經撥打電話報案云云。

經查,110 勤務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略以:「104 年9 月12日上午0 時8 分許,報案人姓名及性別:梁天德,男,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案件描述為金門縣警察局警員黃啟成,搶奪良家婦女黃素華」等語(見警卷第1 頁);

又觀諸110 勤務中心受理民眾報案錄音譯文記載略以:「00:05 B :你好,金城所所員黃啟成,公然搶奪民家婦女,我要申報。

A :哪一位,在哪裡。

00:23 B :黃啟成,金門警察所,所員公然搶奪民家婦女,我是良家婦女的丈夫,梁天德。

. . .00:39 B:我的良家婦女,被你們梁啟成(應為黃啟成)公然搶奪」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證於104年9 月12日上午0 時8 分許,有一名自稱梁天德之男子,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案告訴人黃啟成搶奪婦女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至9 月間為伊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24頁),審酌被告之姓名為梁天德,104 年9 月12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堪認被告自稱梁天德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報案之事實。

㈡又證人黃啟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撥打電話至110 勤務中心報案,指稱伊有搶奪良家婦女,經伊任職單位督查科立案調查,始知悉該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指稱告訴人公然搶奪良家婦女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未撥打電話報案云云,無從採信。

再衡情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准予黃素華與其離婚後,即未再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知悉其現無配偶,且其與告訴人係前姻親關係,並非毫不相識,對於告訴人有無搶奪其配偶之行為,理應知之甚明,猶以上開事項向警方報案,顯見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至為灼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姐之前配偶,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條項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告之事項出於故意虛構,仍向警方報案,導致告訴人在法律上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謊報上開事項,無端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受司法訴追之可能,其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成員而構成家庭暴力罪部分,雖漏未記載,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天德意圖使告訴人黃啟成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不實事項,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2 時許,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表示欲告發告訴人涉犯侵占及貪瀆等案件,值班警員見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不適合製作警詢筆錄而未受理及協助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金城派出所錄影光碟、證人即警員莊木成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陳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到金城派出所,但僅是酒後不當舉止,不應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據證人莊木成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04 年8 月8 日伊在金城派出所任職警員,被告於當日凌晨時到金城派出所,說要告告訴人貪瀆類似之話語,伊見被告口齒不清,就要求他隔天清醒後再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23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述內容非屬明確,亦未經證人莊木成依法定程序立案調查,難認有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能成立誣告罪。

是被告所辯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堪以採信。

另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核屬出於同一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2 行為,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與同年9 月12日所為,時間間隔1 個月以上,地點及告發內容均有不同,足認其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別論處;

又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應予審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難謂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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