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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扣案物非供本案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翁國緯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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