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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黃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陳文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禹勛支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政原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對於施工棧橋有倒塌之危害,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構台…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1、3款「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等規定。
且於施工棧橋編號LT39構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對於自設道路(施工棧橋)應定期檢查使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上述防止施工棧橋倒塌之措施,致使所僱勞工陳修生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打樁機,行經金門縣烈嶼鄉金門大橋烈嶼端 P16橋墩柱施工棧橋北側時(施工棧橋編號LT38~LT40),因施工棧橋承載強度不足,致施工棧橋倒塌,陳修生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斃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並無告訴人陳禹勛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情事。
本件僅因被告認罪並於協商過程中表明願支付如主文所示賠償金,告訴人則同意公訴人所提協商方案而已。
告訴人就其父之死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多僅生該損害之一部已於本件被告賠償範圍內為填補,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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