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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林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森林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房屋之前廳、櫸頭及護龍之房間共3間(非屬建築物,詳下述),係許志新、許志義等人因繼承所共有,為清除該等房間騰空土地,以供其不知情之子許興仁等三人在鄰地興建房屋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指使不知情之蔡志新僱請亦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毀、清空許志新等人因繼承所共有之上開屋頂已塌陷,顯不適合人居之房間共3間,而生損害於許志新、許志義等人。
二、案經許志新、許志義告訴、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森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52頁、第81至8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蔡志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人楊金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警刑字第1030009271號卷第23至26頁、103年度核交字第71號卷第30頁、第41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07號卷第152頁、104年度核交字第224號卷第12至1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208至219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03年3月6日府建管字第1030016675暨附件會勘紀錄、金門地政局103年5月14日地測字第1030003497號函、典契、驗稅契證、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典權權利範圍位置勘測參考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現場照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訴度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房屋毀損面積計算、房舍重建工估價單、本院103年訴字第11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04年4月13日金門縣地政局件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4年8月31日金登補字第27號、104年10月1日金登補字第3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收據、91年起迄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黃和治36年4月7日聲請狀、楊耀泉等人32年4月24日信函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17張、金門縣政府105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050076561號函、金門縣政府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城戶字第1050001729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50076562號函、金門縣稅務局105年10月11日金稅財字第1050007446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0月27日第測字第1050008407號函及附件、建物遭拆除照片摘要(見金警刑字第1030009271號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5頁、第72頁、第77頁、103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5頁、第18至2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2頁、第52至57頁、103年度核交字第71號卷第5至11頁、第53至54頁、第68至75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07號卷字30至130頁、第132至148頁、第154頁、104年度核交字第224號卷第16至28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8至140頁、第148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81至195頁)。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許森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毀損犯行,且證人蔡志新等人所結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照片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房間3間於被告指使不知情之蔡志新僱請亦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之前,其四周固然有牆垣,然屋頂大部分均已坍塌,無足遮蔽風雨,且房屋院內樹木雜草叢生等情,業據證人蔡志新、楊金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志新等人提出之拆除前俯視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依102年9月間某日拆除當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顯已不適於人起居。
次查證人楊金隆等人於81年間搬離該處起迄拆除時止,已無人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楊金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對照前述客觀情形,益徵前開房間於被告行為當時,不論在主、客觀上均已無法供人居住,而與刑法第353條所謂建築物之定義不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其子於鄰地興建房屋使用,竟以拆毀、清空方式毀損告訴人等所共有之房間3間,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自述已婚育有四子均已成年、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於台電工作預定106年5月1日退休、月收入約八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森林明知上開金門縣○○鎮○○路00號房屋係告訴人許志新等人繼承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間某日,將上開房屋之左側門、右側門上鎖,並噴有「非經所有權人同意,進入者視同竊賊,報警提告」,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許志新等人管理使用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許森林竊佔之時間為97年間某日,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森林涉犯毀損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間,兩者於時間上相距4、5年,明顯可以區分,且被告係因其子欲在鄰地興建房屋,始僱工拆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縱認被告許森林上開上鎖、噴字等行為係屬竊佔行為,其犯罪已於97年間某日即行成立,與本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行為,要無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兩者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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