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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枝財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莊枝青
洪逸芸
林天京
楊秋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枝財、莊枝青、洪逸芸、林天京、楊秋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枝財係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並擔任蔡英文總統、陳滄江立委金門縣聯合競選總部顧問,其係被告莊枝青之兄,與被告洪逸芸(綽號金門姊)、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為朋友關係;
被告林天京與被告楊秋碧係夫妻關係、被告林天京與被告洪逸芸係兄妹關係(洪逸芸因幼時被領養,因而改姓洪)。
被告莊枝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並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不法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公正性。
被告莊枝財為求民進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105年總統、副總統暨第9屆金門縣立法委員,被告莊枝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係分別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烈嶼鄉、金湖鎮等處,均具有金門縣選區之投票權人,惟平日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竟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撥打被告莊枝青門號0000000000手機,要求被告莊枝青於投票日前返回金門投票及支持民進黨候選人,允諾資助單趟往返臺北松山及金門之機票,並與被告莊枝青達成前開期約,被告莊枝青並將手機交由其身旁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通話,被告莊枝財並向被告洪逸芸詢問是否來金門投票?被告洪逸芸即主動要求被告莊枝財補助臺灣與金門往返機票之不正利益,被告莊枝財允諾提供單趟松山至金門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洪逸芸即表示伊將與兄嫂即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夫妻一同回金門投票,雙方達成期約。
嗣於被告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帶同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夫婦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機場飛抵金門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洪逸芸之女兒陳雅玉駕車搭載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前往被告莊枝財位於金城鎮民生路9號1樓之住所,要求被告莊枝財履行支付補助一趟機票之不當利益,惟被告莊枝財稱暫無此預算而尚未支付,然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3人於105年1月16日領取選票及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影響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莊枝青於105年1月16日投票當日因班機客滿,無法順利購得機位,因此未返回金門縣領取選票及投票,因認被告莊枝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罪嫌;
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期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枝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罪嫌;
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期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枝財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被告莊枝財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104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4任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立榮航空B7-8805航班105年1月12日旅客艙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莊枝財、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枝財、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固坦承被告莊枝財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撥打被告莊枝青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莊枝青聯繫,兩人通話完畢後,莊枝青並將手機交由其身旁洪逸芸與莊枝財通話,其3人通話內容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帶同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機場飛抵金門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洪逸芸女兒陳雅玉駕車搭載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前往被告莊枝財位於金城鎮民生路9號1樓之住所找被告莊枝財之事實,惟被告莊枝財堅決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犯行。
被告莊枝財辯稱:伊在電話中確實有跟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說要補助他們機票錢,伊是站在親情、友情,是開玩笑,且伊亦未向渠等表示應支持何位特定候選人等語。
被告莊枝青辯稱:當時伊是在被告洪逸芸的快炒店打手機給被告莊枝財,伊當時是用開玩笑的口吻要向被告莊枝財卡油,要被告莊枝財幫伊出回金門投票的機票錢,且因為伊經營早餐店,所以有空就去投票,沒有空就不回去投票,禮拜六早上有機位但伊要做生意,下午的機位都沒有了,所以伊就沒有回金門投票,且伊也不知道被告莊枝財的政治傾向等語。
被告洪逸芸辯稱:伊與被告莊枝財的對話是玩笑話,被告莊枝財沒有給伊任何錢,伊也沒有跟他要,105年1月12日回去金門的機票錢是伊嫂嫂刷卡支付的,105年1月16日回臺灣的機票錢是伊女兒陳雅玉出的,包括被告林天京及被告楊秋碧的機票都是伊女兒刷卡支付的,被告莊枝財自始至終都沒有給伊一毛錢,且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伊至被告莊枝財住所係因為伊女兒要繳納行政執行署之費用,繳納地點在被告莊枝財住所附近,因為伊腳痛,所以伊就去被告莊枝財住所休息等語。
被告林天京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洪逸芸跟被告莊枝財之間講好的事情,事實上伊與伊太太還有被告洪逸芸回金門機票的錢都是伊等自己出的,並沒有拿到單趟機票補貼的錢,伊也不知道被告莊枝財支持哪一個政黨,且105年1月12下午4時許,伊至被告莊枝財住所係因為被告洪逸芸的女兒要繳外勞費用,所以伊才會在被告莊枝財住所等等語。
被告楊秋碧辯稱: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怎麼約定的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回金門投票的機票費用都是伊支付的,回程的機票係被告洪逸芸的女兒出的,且105年1月12下午4時許,伊有至被告住所,但伊沒有跟被告莊枝財聊天,因為伊與伊先生一直在旁邊逗弄小狗,105年選舉期間沒有人要求伊回來要投給任何候選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莊枝財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現已修法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下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⒉依被告莊枝財與被告莊枝青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陳通字第4號卷第11頁)「B(莊枝青):那選舉要回來投嗎?A(莊枝財):回來啊!B:回來機票誰出?A:你找馬英九你認為怎樣?B:馬英九一趟;
蔡英文一趟。
A:有時間就回來投。
B:現在不知買的到票嗎?A:有,有票你現在先訂,回來看看也好,那個誰阿華要來 嗎?B:沒,我問你那個同鄉會證件沒拿給我,你有辦,沒拿 給我。
A:我到會館拿。
B:你拿好,快寄給我買票。
A:你在做什麼?B:我在金門姐這,拿水餃給你兒子和孫子吃。
A:你要回來選舉嗎?B(洪逸芸):像他講的一樣,有的話我就回去,有我這3 個。
A:一趟你認為怎樣。
B:你要幫我出一趟而且,來回沒辦法嗎,又沒多少?A:我幫你贊助一趟,多沒辦法,來這麻將再贏就有了。
B:去你那邊從來沒贏,你贊助一趟而已。
A:對啦,一趟你跟我弟講一下。
B:我3個含你弟4個。
A:好啦。
B:剩下回來再說。
A:正是。
B:回來你要請我吃飯。
A:回來時抓一隻鵝,你看怎樣,就這樣決定。
B:好啦,回來馬上那個,你等一下。
A:囉嗦,回來馬上拿一趟。
B(莊枝青):好啦!怎樣好沒告訴我A:一趟、一趟。
B:好啦。」
核諸其內容雖有提起返回金門投票及被告莊枝財答應被告莊枝青及被告洪逸芸贊助飛機票一事,然細繹其內容,被告莊枝青一開始先詢問被告莊枝財表示如果返回金門投票,機票錢由誰負責?被告莊枝財先表示「你找馬英九你認為怎樣?」,被告莊枝青隨即回應「馬英九一趟;
蔡英文一趟。」
,由此前後觀之,被告莊枝財及被告莊枝青對於機票費用由何人給付均未表示,反而表示應由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之知名政治人物給付,蓋馬英九或蔡英文不可能給付被告莊枝青返回金門投票之機票費,故此通電話之前半段對話應屬兄弟間之鬥嘴無疑,被告莊枝財與被告莊枝青於此應無達成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莊枝財與被告莊枝青對話結束後就由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繼續對話,被告莊枝財一與被告洪逸芸對話旋即詢問是否有返金投票,被告洪逸芸回應「像他講的一樣,有的話我就回去,有我這3個。」
,而被告莊枝財隨即回應「一趟你認為怎樣。」
由此前後觀之,似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已達成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惟查被告莊枝財原為被告洪逸芸之姊夫,後因被告莊枝財與其前妻離婚,故被告洪逸芸常稱被告莊枝財為「無緣的姊夫」,二人已認識40餘年,如此詢問由誰給付飛機票錢、交通費等等之對話於一般熟識之親朋好友間並非少見,又被告莊枝青於結束該通對話前,又與被告莊枝財對話,被告莊枝財亦向被告莊枝青表示「一趟、一趟。」
,惟被告莊枝財會如此向被告莊枝青表示給付一趟機票錢,應係延續其與被告洪逸芸先前之對話所致,因被告莊枝青與被告洪逸芸均處於同一處所,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之對話內容,被告莊枝青應可輕易聽聞,故被告莊枝財方於通話最後再向被告莊枝青表示給付一趟機票費用。
又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對於機票費用是否由被告莊枝財贊助一事,純屬親朋好友間之鬥嘴對話已如前述,是被告莊枝財於對話最後答應被告莊枝財贊助一趟機票費用之允諾亦應屬於玩笑話無疑,而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謂之「期約」。
⒊再查,被告莊枝財雖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有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其住所,由被告洪逸芸向其表示是否應給付返金投票之機票費用,惟被告莊枝財並未給付。
然依一般常理而言,倘被告莊枝財確實有意以給付機票費用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行使時,理當於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至其住所時旋即給付機票費用,以確保或鞏固渠等之投票意願,惟被告莊枝財並未如此為之,由此亦顯被告莊枝財先前與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間之對話非屬期約之行為。
又查,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所搭乘之機票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1分即購買(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被告莊枝財與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之對話係發生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其購買機票之事實早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行為之前,其與一般行賄者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誘使受賄者為一定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態樣不同,是實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有論及機票錢應如何給付,而認定被告莊枝財有以給付飛機票費用而期約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返金投票之行為。
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又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已如前述。
惟被告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不知悉被告莊枝財之政治傾向,且被告莊枝財亦未向渠等明示或暗示應將選票投給特定之候選人,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有被告莊枝財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名片、競選總部顧問聘書、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員派令、競選背心等物,然此等物品並無法證明被告莊枝財有已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應支持何位候選人;
再者,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長期居住於臺灣,渠等是否知悉被告莊枝財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亦有所疑義。
是被告既然未要求或暗示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投票給何特定之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約定使渠等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場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莊枝財對渠等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莊枝青部分:⒈按刑法第123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
故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枝青與被告莊枝財未有期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故難謂2人間期約已屬完成,且被告莊枝財亦未向被告莊枝青約定應如何行使其投票權,被告莊枝青亦未向被告莊枝財許以如何行使其投票權,故被告莊枝青所為即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洪逸芸部分:⒈依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陳通字第4號卷第13頁)「A(莊枝財):你回來金門的機票都買好了?B(洪逸芸):我等一下,下午再來去你那請就好。
A:哪(誤載為那)請?B:你那。
A:請什麼錢?B:你不是說好了。
A:對啊!你現在人在哪(誤載為那)?B:剛下飛機我在阿妹仔這。
A:你回來金門了?B:對,等一下去找你。
A:你,16還沒到,你那麼快幹嘛。
B:早點回來。
A:你要選舉完。
B:我知,我免去找你。
A:要、要、真大膽。
B:我一定要跟你。
A:講阮枝青買不到機票。
B:現整台飛機空空,我那台可以再坐20個。
A:沒有,是說16號。
B:買不到票沒關係,去那等那個阿田(譯音)也要去。
A:誰?B:總共6、7個這樣你就知道,等下去找你。
A:好。
B:等下過去再說。
A:好。」
核諸其內容,確係被告洪逸芸有向被告莊枝財表示欲去找被告莊枝財給付飛機票費用之事,惟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之電話對話中,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未達成期約之合意,及該通對話應屬親朋好友間之鬥嘴對話已如前述,且於本通對話中,被告洪逸芸於對話伊開始即表示要去找被告莊枝財給付機票錢,被告洪逸芸向被告莊枝財表示「我免去找你」,由前後對話可知「我免去找你」應係「我要去找你」之意,被告莊枝財隨即回附「要、要、真大膽」,倘如被告莊枝財確有與被告洪逸芸達成期約時,則被告莊枝財豈會於被告洪逸芸向其要求此筆機票錢時認為被告洪逸芸真大膽,在此之「真大膽」亦應屬熟稔朋友間認為竟然敢向其要求給付機票錢之意,且被告莊枝財於偵查時證述,最後並未給付機票費用與被告洪逸芸,是此筆對話亦應係延續前通對話之玩笑話,況此種由先以開玩笑之口吻要求對方給付交通費,後與對方有聯繫後當場或立即提及交通費應如何支付之對話,亦非少見。
且被告洪逸芸於所搭乘之104年1月12日之機票,早於與被告莊枝財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通話時即已購買,此種先購買機票後有對話之行為,與一般期約行、受賄之態樣不同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前後2通電話即認被告洪逸芸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之行為。
⒉再者,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會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莊枝財處所,乃係因為被告洪逸芸之女兒要去被告莊枝財住所附近繳納外傭費用,故渠等才會至被告莊枝財住所等候,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前開執行署通知書蓋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5年1月12日之收訖章,足認被告洪逸芸所述尚堪可採。
綜上,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未有期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故難謂2人間期約已屬完成,且被告莊枝財亦未向被告洪逸芸約定應如何行使其投票權,被告洪逸芸亦未向被告莊枝財許以如何行使其投票權,故被告洪逸芸所為即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部分:經查,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雖有於105年1月12日與被告洪逸芸搭乘立榮航空返回金門,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莊枝財住所之事實,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有與被告莊枝財有所聯繫,亦無法證明渠等知悉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間之對話。
再者,於105年1月12日返回金門之機票均係由被告楊秋碧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1分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票,且被告莊枝財亦證述未給付渠等機票費用,被告洪逸芸亦稱未向渠等表示被告莊枝財會補助機票費用一事。
雖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之對話中,被告洪逸芸雖有提其伊那邊有3人,意思即為除被告洪逸芸外,尚有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將一同返回金門,然此通話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莊枝財有與被告洪逸芸對話,至於被告洪逸芸是否有向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轉述,則無從證明。
再者被告莊枝財並未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及被告洪逸芸並未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行,是故縱認被告洪逸芸有將其與被告莊枝財間之對話轉述與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枝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及被告莊枝青、被告洪逸芸、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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