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 二、經查,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有提供其子
- 三、又查,被告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兌業務,金額共計
-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 三、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 肆、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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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金門地區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下稱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而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其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鄭筑文、陳建基、張禾蕾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司、林駿廷向大陸地區商家購買貨品,依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及每筆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存入本案帳戶,甲○○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臺灣地區客戶袁潔、陳薇伊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與甲○○聯繫約定換算匯率及金額後,將兌換款項及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手續費存入本案帳戶,甲○○再於大陸地區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賺取手續費新臺幣500元,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而經手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交易金額共計603,291元,並獲得如附表所示3,500元之犯罪所得。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甲○○之子涉嫌詐欺取財非行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發現上情,經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212至213頁、104年度偵字第724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53至55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有提供其子開立使用之本案帳戶等供客戶匯款,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予指定之商家,或在大陸地區銀行臨櫃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每筆賺取手續費500元等情,有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少年保護事件影卷第28至34頁)。
是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用以與下述之鄭筑文等不特定人間為匯款往來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兌業務,金額共計603,291元,總計獲利3,500元,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㈠附表編號1、2:鄭筑文如何於101年11、12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某對不詳真實身分之大陸地區商家在「阿里巴巴批發網」購買二批鞋子,為支付人民幣貨款,於102年1月8日、同年月25日,依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計手續費各計9萬3,400元、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待款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等情,業據證人鄭筑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34至140頁),並有鄭筑文開立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28至129頁)。
㈡附表編號3:陳建基如何於102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商家購買平板電腦、手機及小三通套票,為支付人民幣貨款,而於102年2月25日,依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及手續費共新臺幣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陳建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第191至20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4頁)。
㈢附表編號4:袁潔如何因其母親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依其母親之指示,於102年4月8日,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計4萬8,5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袁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96至102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91頁)。
㈣附表編號5:陳薇伊如何為兌換人民幣,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102年7月5日依其指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計5萬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薇伊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薇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74頁)。
㈤附表編號6:張禾蕾如何因其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東渡碼頭賣家購買小三通套票,為支付人民幣貨款,於102年8月6日依該賣家指示,委由該公司會計人員黃碧娟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計16萬4,491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張禾蕾、黃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91至200頁、第204至20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2頁)。
㈥附表編號7:林駿廷如何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賣家購買小三通套票、手機及平板電腦,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依該賣家之指示,於102年8月7日將貨款及手續費共計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駿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66至175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41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證人鄭筑文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交易清單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證人陳薇伊約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由鄭筑文等人在台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予該等商家或匯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應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犯有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犯行,已如前述。
且犯罪所得3,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係按次收取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而其收受鄭筑文等人匯款共計7次,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500×7=3,500元)業據被告繳交國庫,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暨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2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
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如上述,是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過重之情。
查被告為圖私利而經營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而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尚難遽採。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岸通匯管道尚未暢通,資金往來亦有限制之時空因素,加以兩岸人民來往旅遊、經商、物品買賣等情日益頻繁,匯兌需求益發殷切,被告於此情形下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次數非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離異育有一子就讀高中由其扶養之家庭情形、從事兩岸小額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
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於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
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銀行法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先予敘明。
再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手續費共計3,500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三、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甲○○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明細表
┌─┬───┬──────────────┬────────┬────┐
│編│匯款人│匯款經過、日期 │犯罪所得 │備 註│
│號│ │及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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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筑文│鄭筑文於101年11、12月間,在 │500元 │ │
│ │ │大陸地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 │ │
│ │ │某大陸地區商家在「阿里巴巴批│ │ │
│ │ │發網」購買一批鞋子,為支付人│ │ │
│ │ │民幣貨款,於102年1月8日,依 │ │ │
│ │ │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計手續│ │ │
│ │ │費共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待款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 │ │
│ │ │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 │ │
│ │ │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2 │鄭筑文│鄭筑文於101年11、12月間,在 │500元 │ │
│ │ │大陸地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 │ │
│ │ │某大陸地區商家在「阿里巴巴批│ │ │
│ │ │發網」購買一批鞋子,為支付人│ │ │
│ │ │民幣貨款,於102年1月25日,依│ │ │
│ │ │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計手續│ │ │
│ │ │費共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待款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 │ │
│ │ │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 │ │
│ │ │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3 │陳建基│陳建基於102年2月間某日,向大│500元 │ │
│ │ │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商家購買│ │ │
│ │ │平板電腦、手機及小三通套票,│ │ │
│ │ │為支付人民幣貨款,於102年2月│ │ │
│ │ │25日,依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及│ │ │
│ │ │手續費共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4 │袁潔 │袁潔因其母親在大陸地區需用人│500元 │ │
│ │ │民幣,依其母親之指示,於102 │ │ │
│ │ │年4月8日,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 │ │
│ │ │續費共4萬8,5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被告甲○○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 │
│ │ │匯入袁潔之母親指定之大陸地區│ │ │
│ │ │某銀行帳戶。 │ │ │
├─┼───┼──────────────┼────────┼────┤
│5 │陳薇伊│陳薇伊為兌換人民幣,經與被告│500元 │ │
│ │ │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102 │ │ │
│ │ │年7月5日依其指示,將等值之新│ │ │
│ │ │臺幣及手續費共5萬3,500元匯入│ │ │
│ │ │本案帳戶,被告甲○○再將等值│ │ │
│ │ │之人民幣匯入陳薇伊使用之中國│ │ │
│ │ │建設銀行帳戶。 │ │ │
├─┼───┼──────────────┼────────┼────┤
│6 │張禾蕾│張禾蕾其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500元 │ │
│ │ │司向大陸地區東渡碼頭賣家購買│ │ │
│ │ │小三通套票,為支付人民幣貨款│ │ │
│ │ │,於102年8月6日依該賣家指示 │ │ │
│ │ │,委由該公司會計人員黃碧娟將│ │ │
│ │ │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16萬4,│ │ │
│ │ │491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李育 │ │ │
│ │ │華再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 │ │
│ │ │交付予該商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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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駿廷│林駿廷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電│500元 │ │
│ │ │話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賣家購買│ │ │
│ │ │小三通套票、手機及平板電腦,│ │ │
│ │ │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依該賣家之│ │ │
│ │ │指示,於102年8月7日將貨款及 │ │ │
│ │ │手續費共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值│ │ │
│ │ │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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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匯兌總金額:603,291元;二、犯罪所得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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