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交易,1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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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明於民國105年12月8日7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金門縣金沙鎮博愛街出發,沿同鎮環島東路一段往陽翟方向行駛,行經該鎮環島東路一段與榮湖路口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呂能自同鎮榮湖步行欲前往金沙大賣場,徒步穿越該路段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骨折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代理人黃思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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