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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晏倫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 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出發沿瓊徑路往金湖鎮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 0段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駛前開車輛跨越中心雙黃線,先擦撞對向車道由案外人劉桐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左後車輪,再碰撞對向車道自后園往夏興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翁一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翁一心受有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頸部鈍挫傷、左側前臂擦磨傷及左側膝部擦磨傷等傷害,另造成告訴人翁一心車上附載之告訴人翁仲駒受有前胸挫傷、右第一肋骨骨折、左第九肋骨骨折、肋膜積液、左手肘瘀青、右小腿瘀青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秀鴦受有右肩瘀青、前胸挫傷及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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