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交訴,5,2018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75、1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昱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被害人葉緣珍,洪天然因此遭其撞及而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被害人洪天然之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倒地傷勢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犯後固就事故之發生尚能坦承存有過失,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形、原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董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077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速限40公里)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環島西路2段之閃黃號誌交叉路口前左轉彎,理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逕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左轉彎欲進入環島西路2段,適有行人洪天然、葉緣珍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步行,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董昱辰所駕駛車輛撞擊洪天然及葉緣珍,洪天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氣腦、頸椎損傷、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葉緣珍受有左前臂瘀傷、雙膝擦挫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
詎董昱辰肇事後,已預見洪天然及葉緣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而逃逸。
二、案經葉緣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昱辰於警詢│被告董昱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及偵訊中之供述。│車輛行經本案交叉路口左轉,隨│
│      │                │即與告訴人葉緣珍及被害人洪天│
│      │                │然發生碰撞。                │
├───┼────────┼──────────────┤
│2     │告訴人葉緣珍於警│被告董昱辰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於上揭時地,當時天候晴、│
│      │圖、道路交通事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調查報告(一)(二)│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      │各1份及交叉路口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該路段速限│
│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時速40公里,車輛在交叉路口前│
│      │其翻拍照片10張、│左轉過程中與行人發生碰撞,嗣│
│      │照片10張        │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
│      │                │助或救護措施而離去。        │
├───┼────────┼──────────────┤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告訴人葉緣珍及被害人洪天然受│
│      │院出具之葉緣珍及│有傷害之事實。              │
│      │洪天然診斷證明書│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另被告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之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