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勞安訴,1,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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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磔公司)承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寧廠二期筒倉興建工程(下稱筒倉工程),並由慶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次承攬筒倉工程之筒倉構件運輸等作業交由慶和公司。

慶和公司僱用蔡金得為工務經理,負責該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人員調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金得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施工現場,指派慶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配合處理筒倉圓樑構件吊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且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使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及使其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且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指派所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陳向成協助上開吊運作業,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進行第3趟吊掛12支筒倉圓樑組成之構件1捆時,構件鬆脫捆綁,陳向成見狀上前欲扶住構件,適捆綁樑構件之冷壓鋼捲條斷裂,構件飛落擊中陳向成胸口,致其前胸壁鈍挫傷、右、左肋骨骨折數支,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於同日17時10分,因氣胸、呼吸困難致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金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王文育、林加川、林大鈞、蔡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炳煒、余泓麟、蔡仁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2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至10頁、第36至45頁、105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69至172頁、第204至205頁),並有金門醫院105年6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23張、死者身上傷痕照片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30日勞職南4字第10510363551號函寄附件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金酒公司金寧廠各單位負責工作場所配置圖、金酒公司與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簽定之勞務契約書、尚磔公司與慶和公司105年1月13日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金酒公司金寧廠工作日誌、慶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被害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24頁、第27至35頁、第48至49頁、第75至87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14頁;

偵卷第14頁、第24至51頁、第134至135頁、第148至157頁、第180至189頁;

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47頁)。

足見被告蔡金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屬真實。

又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於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金得係慶和公司承攬工地之工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從事上開吊掛作業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指派其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勞工陳向成協助,且未使其確實依前揭規定從事吊掛作業,復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該等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令陳向成進行吊掛作業,致陳向成於作業時,遭飛落之筒倉圓樑構件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左肋骨骨折數支,因氣胸、呼吸困難導致窒息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蔡金得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陳向成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遭遭飛落之筒倉圓樑構件擊中胸口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尚磔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有經本院核定之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016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調參字第112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失業領取月退1萬4千多元之經濟狀況、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

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足認態度誠懇。

又尚磔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之家屬未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前述調解書等可據,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件慶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慶和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等部分,未據起訴,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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