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原易,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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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91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101年間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依然不知省悟: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年9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魚貨拍賣場旁停車場,見翁順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該車車鑰匙置於車內,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再以該車鑰匙發動汽車引擎,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駛至金湖鎮喜莊商店、陽翟等處,嗣經翁順坡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往太武山屏東文康中心路段尋獲上開貨車。

⒉於105年11月5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門診大樓旁機車停車場,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啟動停放該處梁正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梁正心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金湖鎮羅寶田紀念廣場查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⒊於105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旁巷弄內,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啟動停放該處李俊欣所有由其母莊巧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梁正心之母莊巧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金湖鎮羅寶田紀念廣場查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張正雄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⒊之竊盜案件之犯罪前,於105年11月7日就其上開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⒊之竊盜案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街00號飲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方向行駛,進入該派出所要求值班台警員處理債務問題,而為值班台警員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8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竊盜部分:⒈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翁順坡、莊巧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梁正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清福、證人李俊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金門高職前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㈡公共危險部分:⒈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張正雄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竊盜罪動機及目的皆僅在圖一時之便供作短暫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因其無隱藏贓物之舉,被害人於報案後均迅速尋獲失竊車輛,亦無車輛受損情事,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非大,被害人莊巧利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梁正心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又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用來竊取如事實欄一㈠⒉、⒊所示之被害人機車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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