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單禁沒,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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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安檢室通關處所查獲被告林勝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指虎1 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屬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則手指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金門地檢署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為金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金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0530577702 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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