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單禁沒,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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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楊鎮瑋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3 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前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6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 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05 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3 袋,實稱毛重1.0900公克(含3 袋),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按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金城分局105 年9 月7 日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353號函、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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