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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引擎上變造之「K11GLA10878」號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查獲被告陳宗禮涉嫌變造私文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變造「K11GLA1087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1顆。
經查,扣案之變造「K11GLA10878」係偽造私文書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如被告不成立犯罪,案件未起訴或為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罪嫌不足,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21至22頁)。
至扣案之變造「K11GLA1087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1顆,依前開規定,應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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