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急搜,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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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搜 索人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犯罪嫌疑人
即受搜索人 楊恕皓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楊恕皓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對犯罪嫌疑人所棄置在金門縣○○鄉○○○○○○○○道路○○○○號碼00─0467號自用小客車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在金門縣○○鄉○○○○○○○○道路○○○○號碼00─0467號自用小客車所為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聲請人未檢附偵查報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容許無令狀搜索,其立法目的係在於拘捕被告,屬於拘捕搜索,故該條項搜索之目的,即在於發現被告,其第1款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

第2款限定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而第3款亦須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即亦係為逮捕正在犯罪之現行犯,始得予以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係為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緊急搜索不同。

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3時20分至4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往湖下產業道路旁,就車牌號碼00─0467號自用小客車所為逕行搜索,除未據提出偵查報告敘明原因及執行經過等情,且非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進行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亦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情事,當時復無存有足信為有人在車輛內犯罪之狀態,則聲請人實施本件逕行搜索,僅為事後查扣在車內所遺留之相關物品而為搜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顯不相符,應予撤銷。

至聲請人於受搜索車輛所扣得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尚須經由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不因本件逕行搜索程序遭撤銷,當然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之2號被害人遭拘禁之處所所為逕行搜索,觀諸該分局106年8月21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8104號函說明欄所載,係為執行逮捕本件強盜案件犯罪嫌疑人所為,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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