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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原審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鈞院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而確定;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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