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撤緩,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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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則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則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則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其於製作執行筆錄時表示不願意繳交40,000元給公庫,亦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

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於106 年3 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時,受刑人表示其戶籍地在金門,不希望遷移戶籍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不願意繳40,000元給公庫,亦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211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上開聲請內容堪認屬實。

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是我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

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負擔,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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