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撤緩,4,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0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7 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件聲請於106 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係在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其在緩刑期內即105 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本案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於105 年間再因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宣導飲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更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悔悟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