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1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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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煇成
黃銘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21號、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游煇成、黃銘俊均係於水頭碼頭從事個人運輸(俗稱跑單幫)之同行業者,前因貨物糾紛已有嫌隙。

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雙方再因收受香菇事宜發生爭執,黃銘俊遂會同雙方雇主江金龍、黃尊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共同至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游煇成租屋處門口,處理貨物糾紛事宜,惟雙方一言不和,江金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游煇成稱:「抓賊」等語,游煇成、黃銘俊則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黃銘俊徒手毆打游煇成頭部、頸部,游煇成復持水果刀刺黃銘俊腹部2次,致黃銘俊受有左側中指1公分表淺撕裂傷、左側無名指1公分表淺撕裂傷、腹壁擦傷、左下頷擦傷之傷害,游煇成則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煇成、黃銘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江金龍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銘俊告訴被告游煇成涉及傷害;告訴人游煇成告訴被告黃銘俊涉及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人游煇成告訴被告江金龍涉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銘俊、游煇成均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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